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
被告聂雄兵。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被告聂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罗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被告聂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某某借款。2014年9月5日,黄某某(债权人)与卢某某(债务人)、聂雄兵(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卢某某向黄某某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即1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利息300元,按月计息,每月5日定期支付;保证责任:聂雄兵为债务人卢某某负连带责任(在卢某某违约时直接承担保证先予代偿卢某某债务的责任),保证期为合同成立至期满日后二年内;违约责任为:1、卢某某未按时付利息或未按规定的还款方式还清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违约后的利息仍需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额计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如卢某某违约满30日,黄某某视本合同履行期限自行提前终止,黄某某有权要求卢某某或聂雄兵立即偿还其全部债务并支付违约金(按差欠债务金额的20%计付)。卢某某违约应承担黄某某维权所产生的法律咨询费、律师服务费、诉讼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3、卢某某如违约,黄某某可直接追究聂雄兵的“先行代偿债务的保证责任”至债务还清。合同签订的当日,黄某某向卢某某支付了出借款项15000元。2014年11月14日,卢某某与黄某某约定按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内容,卢某某向黄某某续借7000元。卢某某于当日收到款项后向黄某某出具收条,聂雄兵也于当日出具担保函,担保函内容为:“本人同意卢某某今天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借款”。2014年9月5日,卢某某将其银行工资存折交付给黄某某,黄某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间每月代领卢某某的工资款项共计17700元,用于偿还卢某某此期间的借款利息3100元(每月分别支付借款利息为300元、300元、300元、440元、440元、440元、440元、440元)及偿还借款本金6450元(每月分别偿还借款本金为1000元、1200元、2900元、560元、110元、560元、0元、120元),剩余8150元工资存款由卢某某从黄某某处领走。由于卢某某辞职,其公司停发卢某某工资,黄某某自2015年4月5日起至今未能从卢某某交付给其的工资存折中支取任何款项,卢某某也自此未向黄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550元及利息。黄某某曾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聂雄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以及被告聂雄兵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某已按约给付被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被告卢某某应依约向原告黄某某还本付息,但被告卢某某仅给付原告黄某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间的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645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5550元及2015年4月5日起至今利息未付,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1555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约定借款15000元,每月付息300元及追加7000元借款后,每月付息440元,即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某自愿要求被告卢某某从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涉案《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卢某某违约,应承担原告黄某某维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黄某某为主张涉案债权而支付的2000元律师服务费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给付2000元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聂雄兵在涉案《借款合同书》中及其出具的担保函中已明确承诺对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黄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合同成立至期满日后二年内,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现原告黄某某在合法期限内向担保人被告聂雄兵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聂雄兵对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聂雄兵对被告卢某某上述给付原告黄某某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聂雄兵承担作为本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卢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5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服务费2000元。
2、被告聂雄兵对被告卢某某上述给付原告黄某某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4元,由被告卢某某、被告聂雄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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