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被告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3206.17元。庭审中,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1381.55元的医疗费用,变更后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计为24587.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我丈夫柯结宗与被告父亲晏焕新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闻讯过来,我就阻拦被告,被告随手拿起一根木棍猛击我手部、腹部、腿部等部位,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后我住院治疗2天,医生建议休息25天,经法医鉴定我此次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我被打后,身体多处疼痛,情绪极端不稳定,后经检查发现自己已有身孕,但因身体受伤,情绪波动太大,不利于胎儿成长,我迫于无奈之下将孩子打掉。这给我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至今影响我的正常生活、工作。
晏某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23537.57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我与我父亲也在本起纠纷中蒙受巨大损失,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棍击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属实,本院对其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发生的5纸发票予以采信,但由于该证据中的妇幼保险院住院发票与其受伤无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B超报告单,因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书,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16年3月9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因原告系多处软组织损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另一份诊断证明书,主要是针对早孕的处理及建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单、检验报告单和英山县妇幼保健院病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药费结算单,因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34.17元,误工费7天×78.88元/天=552.16元,护理费2天×85.31元/天=1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鉴定费300元,小计4256.95元。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在英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31.4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实际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晏某赔偿营养费1250元,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虽有流产之实,因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故其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因琐事伤害原告身体,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父亦受重大损失,辩称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3900.10元(4588.35元×85%),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晏某负担127.5元,黄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翁坦 —— ——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