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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32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为其所有冀F3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0时始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2016年2月23日14是50分许,商仙姮驾驶冀F3PXXX小型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路郎庄村口变更车道时,与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依法核实原告黄某某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2.被告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原告的冀F3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124720元的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0时始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2016年2月23日14是50分许,商仙姮驾驶冀F3PXXX小型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路郎庄村口变更车道时,与驾驶冀F3XXXX车辆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保公交认字(2016)第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仙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1108元,公估费为1560元。被告认为公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付原告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故被告认为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31108元,被告虽认为该公估数额过高,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公估费1560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共计32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某保险赔偿金32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即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江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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