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黄桂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汇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板桥镇霞港村北老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福军,董事长。
原告黄丽某与被告玉田县汇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某委托代理人黄桂春、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任贴标签工。2006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夹伤头部。2007年7月23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系工伤。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2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黄丽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原告因工伤需要长期服药,又开支医疗费1596元,另外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3月25日再次因工伤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26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4776.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黄丽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伤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之外根据医嘱购买的药物属于原告治疗工伤导致的脑外伤、癫痫等后遗症所开支的费用。
4、玉田县同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购买治疗脑外伤及癫痫等工伤后遗症医疗费开支情况。
5、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脑外伤及癫痫等工伤后遗症医疗费开支情况。
被告汇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下半年到被告处工作,任贴标签工。2006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夹伤头部。后被认定为工伤、贰级伤残、完全护理、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丽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9日至1月23日、2016年3月12日至3月25日在玉田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其伤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癫痫、上呼吸道感染等症,共开支医疗费6555.6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955.07元,实际开支2600.54元。另原告购买德巴金、麻仁软胶囊等药物开支1596元。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伤致贰级伤残,且经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黄丽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原告就医病症系工伤后所致病情继续治疗的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汇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丽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由被告玉田县汇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春宇
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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