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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丹丹、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钰,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丹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条上日期不明,且有涂改,无法证明债务真实存在。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辩称该债务系汪勇的个人债务,无证据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欠债务”要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是需要主张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该债务是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债务,应属于汪勇的个人债务,现在他本人已经去世,应以他的遗产偿还,上诉人并未继承他的遗产。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该工程款系汪勇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汪勇出具欠条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是在汪勇与黄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合法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10日,黄丹丹的丈夫汪勇在随县淮河镇××村××了铁路改线工程。汪勇将转运土方的工程承包给我,2014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2015年元月10日,我们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62500元,汪勇还出具了欠条。后汪勇支付3万元,下欠3.25万元未付。2017年7月21日,汪勇因病去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丹丹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2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黄丹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黄丹丹之夫汪勇在随县淮河镇××村××了铁路改线工程,汪勇将转运土方的工程发包给胡某某。同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2015年元月10日,汪勇与胡某某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62500元,汪勇向胡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老胡工程款、车辆运输费62500元整(陆万贰仟伍佰元)汪勇10/元、下欠3万汪勇16.6.7”。2016年6月7日,汪勇支付工程款3万元,扣除了2500元的零头,遂在欠条中写有“下欠3万”的字样。2016年1月5日,黄丹丹与汪勇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2017年7月21日,汪勇因病去世。后胡某某向黄丹丹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32500元变更为3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黄丹丹之夫汪勇生前欠胡某某工程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汪勇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胡某某与汪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勇于2017年7月21日因病去世,黄丹丹与汪勇虽于2016年1月5日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但该债务发生于黄丹丹与汪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黄丹丹辩称该债务系汪勇的个人债务,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某某工程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613元,由黄丹丹负担。被上诉人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一组证据:胡某某承包本案诉争工程的记账单、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黄丹丹位于随州市水岸国际小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目的:汪勇下欠胡某某工程款未支付,黄丹丹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上诉人黄丹丹质证认为,记账单的证据来源不清楚,从记录上不能看出与欠条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欠条中债务的形成时间和欠条出具的时间。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是真实的。黄丹丹名下的房屋看不出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记账单系胡某某单方记载,不能确定该记账单是否系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所记载的账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主要载明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载明的权利人为黄丹丹,虽然黄丹丹陈述汪勇在购买该房屋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因无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合同相印证,故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丹丹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丹丹是否应向胡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3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黄丹丹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欠条上日期不明,且有涂改,无法证明债务真实存在。上诉人黄丹丹二审庭审中认可欠条上载明的“汪勇10/元”系汪勇本人书写,但是认为欠条上载明的“下欠3万汪勇16.6.7”不是汪勇的字迹。上诉人黄丹丹对该欠条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院询问,上诉人黄丹丹拒绝对该欠条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丹丹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予以反驳,黄丹丹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黄丹丹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欠条的证明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汪勇生前下欠胡某某建设工程款30000元未予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丹丹二审庭审中认可欠条上载明的“汪勇10/元”系汪勇本人书写,即黄丹丹对汪勇在该欠条上书写的下欠胡某某工程款6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黄丹丹在二审中的陈述,汪勇的工作系承包修路工程,且黄丹丹对汪勇在随县淮河镇红石桥村承接工程亦知情。本案诉争的工程款30000元虽然系汪勇从事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但因该债务产生于黄丹丹与汪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丹丹无独立、稳定的收入来源,汪勇从事建设工程的收入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故汪勇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诉争的工程款30000元系汪勇从事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支出,未超出正常家庭生活需要,原审法院认定该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黄丹丹上诉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债务,应属于汪勇的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丹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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