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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田辉
黄某
黄元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元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元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按照10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为31天,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全休3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1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31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31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5、出院复查费,原告提供了一张255.88元的复查费票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出院复查费为255.88元,其医疗费合计为11391.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139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3、误工费7586.70元(22886元/年÷365天×121天);4、护理费2005.70元(23624元/年÷365天×31天);5、摩托车损失738.17元,以上费用合计22341.7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黄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92.4元(误工费7586.70元+护理费2005.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38.17元,以上费用合计20330.5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011.14元(医疗费113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0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011.14元(2011.14元×100%)。事发后,被告黄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635.26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黄某4624.12元(6635.26元-2011.1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0330.57元;
二、原告黄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某4624.1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按照100%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为31天,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全休3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1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31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31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5、出院复查费,原告提供了一张255.88元的复查费票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出院复查费为255.88元,其医疗费合计为11391.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139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3、误工费7586.70元(22886元/年÷365天×121天);4、护理费2005.70元(23624元/年÷365天×31天);5、摩托车损失738.17元,以上费用合计22341.71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黄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92.4元(误工费7586.70元+护理费2005.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38.17元,以上费用合计20330.5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011.14元(医疗费113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0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011.14元(2011.14元×100%)。事发后,被告黄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635.26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黄某4624.12元(6635.26元-2011.1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0330.57元;
二、原告黄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某4624.1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刘明远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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