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升鹏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车站月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95109220U。
法定代表人:马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应诉,进行法庭辩论,代为调查、收集、提供证据,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撤诉,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1.案涉《马家砦城市绿洲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第三条第1点约定,黄某某在签订此认购书时,自愿支付订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大写)。2.同升公司自认一审中未就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即判决黄某某承担占用同升公司房屋期间的损失)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同升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签订的《马家砦城市绿洲认购书》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涉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同升公司应否承担占用黄某某25万元购房订金的利息;如应承担,利息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二、黄某某应否承担占用案涉房屋的相关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案涉认购书虽然在第二条付款方式处勾选一次性付款,但在其后第三条双方遵守事项中以填充式约定“黄某某在签订此订购书时,自愿支付订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大写)”,且认购书上约定在同升公司电话或书面通知的三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以填充式条款确认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方式,黄某某已依约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认购书当日向同升公司支付了购房预付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同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黄某某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向黄某某交付案涉商品房,同升公司存在违约,关于同升公司主张黄某某未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同升公司将案涉房屋处理给他人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同升公司实际占用黄某某购房款25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黄某某请求同升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时间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同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黄某某实际交付案涉房屋,且黄某某对此亦不认可。又同升公司未在一审中对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即“黄某某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提出反诉,且黄某某不认可同升公司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同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同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潘洁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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