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丫头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徐学军
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黄新明
原告黄丫头。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项等。
被告徐学军。
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新明。
原告黄丫头诉被告徐学军、被告黄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丫头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新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其撤诉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丫头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徐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军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对原告黄丫头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等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丫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
一、关于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后认定,被告徐学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复核后的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勘验调查后依法作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原告提交的该认定书系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的原件。如果被告徐学军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徐学军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徐学军辩称其未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据,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送达问题不影响责任的认定及损害的赔偿,该辩称理由不能抗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学军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徐学军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黄丫头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学军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学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徐学军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徐学军认为其是借用黄新明的车辆,其不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第十三条 的规定,在登记车主黄新明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前提下,原告仍可以选择其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对象,其选择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徐学军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四条 的规定,是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以及追偿权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徐学军仍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学军认为自己可以免除黄新明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被告徐学军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而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学军提出的伤残等级过高及护理时间、护工时间过长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的各赔偿明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虽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提交的相应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可以证明其在云梦县人民医院实际发生了住院医疗费45436.03元,该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教授会诊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云梦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会诊手术费6000元”,上加盖有××诊断专用章,本院认为,处方笺为医生用于书写处方的单子,不属于票据形式,不是合法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12.2元)均系原件,被告徐学军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武汉市居住证、合伙协议、武汉市洪山区荣昌废品回收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垃圾清运服务协议、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交了其购买髋关节外展支具(金额3000元)、多功能病床(金额5730元)、电动轮椅(金额4250元)的相应票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器具均为治疗或康复所必需,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除其购买的髋关节外展支具与其损伤治疗及康复有关且必需之外,多功能病床和电动轮椅并非治疗所必需,且无医嘱无鉴定意见,故本院仅对购买髋关节外展支具费用3000元予以认可,其他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748.23元(45436.03元+1312.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0年×24852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后果及侵权人徐学军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为12515元(159天×28729元/年÷365天/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护理费9445.2元(120天×28729元/年÷365天/年)、残疾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99066.43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9066.43元,被告徐学军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79066.43元由被告徐学军承担50%即39533.22元,被告徐学军合计应赔偿原告159533.22元,扣除被告徐学军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13953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学军赔偿原告黄丫头损失13953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丫头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徐学军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丫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
一、关于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后认定,被告徐学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复核后的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勘验调查后依法作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原告提交的该认定书系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的原件。如果被告徐学军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徐学军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徐学军辩称其未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据,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送达问题不影响责任的认定及损害的赔偿,该辩称理由不能抗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学军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徐学军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黄丫头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学军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学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徐学军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徐学军认为其是借用黄新明的车辆,其不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第十三条 的规定,在登记车主黄新明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前提下,原告仍可以选择其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对象,其选择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徐学军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四条 的规定,是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以及追偿权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徐学军仍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学军认为自己可以免除黄新明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被告徐学军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而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学军提出的伤残等级过高及护理时间、护工时间过长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的各赔偿明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虽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提交的相应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可以证明其在云梦县人民医院实际发生了住院医疗费45436.03元,该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教授会诊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云梦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会诊手术费6000元”,上加盖有××诊断专用章,本院认为,处方笺为医生用于书写处方的单子,不属于票据形式,不是合法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12.2元)均系原件,被告徐学军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武汉市居住证、合伙协议、武汉市洪山区荣昌废品回收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垃圾清运服务协议、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交了其购买髋关节外展支具(金额3000元)、多功能病床(金额5730元)、电动轮椅(金额4250元)的相应票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器具均为治疗或康复所必需,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除其购买的髋关节外展支具与其损伤治疗及康复有关且必需之外,多功能病床和电动轮椅并非治疗所必需,且无医嘱无鉴定意见,故本院仅对购买髋关节外展支具费用3000元予以认可,其他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748.23元(45436.03元+1312.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0年×24852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后果及侵权人徐学军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为12515元(159天×28729元/年÷365天/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护理费9445.2元(120天×28729元/年÷365天/年)、残疾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99066.43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9066.43元,被告徐学军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79066.43元由被告徐学军承担50%即39533.22元,被告徐学军合计应赔偿原告159533.22元,扣除被告徐学军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13953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学军赔偿原告黄丫头损失13953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丫头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徐学军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李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