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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风诉黄某、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东风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黄某
陈某某

原告黄东风,男,生于1961年3月7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金果坪乡连天村1组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生于1968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8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陈某某,男,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黄东风诉被告黄某、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田延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黄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口头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属实。我和原告约定的是12000元包干(包工包料),原告在既未完成包干工程量又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要求我给其支付16200元工程款,否则原告不让我安排其他人继续施工,因为验收在即,所以就给原告出具了16200元的欠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行渡口改造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12000元包干。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后的工程价款是1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但要达到其证明目的还需有其他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湖北省巴东县地方海事处将巴东县金果坪乡小河坪人行渡口工程发包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被告黄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年9月7日,被告黄某以自然人的身份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黄东风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黄东风包工包料,12000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东风组织施工。2009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黄某给原告黄东风出具欠其工程款16200元的欠条,并注明“此欠款支付期限是巴东地方海事处在金果坪辖区人行渡口验收后”。被告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4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黄东风向被告黄某催讨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原告对被告黄某在庭审时陈述的其发包给原告黄东风的工程,是湖北省巴东县地方海事处发包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本人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原告黄东风仍坚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由被告黄某支付工程款16200元。
本院认为,巴东县金果坪乡小河坪人行渡口工程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黄某作为项目经理,其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属委托代理关系。黄某作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黄东风签订承包合同。无证据表明原告黄东风知道其与被告黄某签订合同时黄某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存在代理关系。但庭审中被告黄某披露了其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属委托代理关系,而原告仍坚持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原告选择向受托人黄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东风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人行渡口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组织施工,其工程亦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某某自愿在被告黄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属保证性质,但对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未作约定,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及时支付工程款16200元,虽原告黄东风与被告黄某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12000元包干,但双方办理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16200元,被告黄某已出具了欠条,由此表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了变更,而被告黄某亦未提供是在原告未完工而拒绝继续施工,又不让其安排其他人施工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16200元的欠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黄东风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工程款16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百零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给付原告黄东风工程款162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黄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口头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属实。我和原告约定的是12000元包干(包工包料),原告在既未完成包干工程量又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要求我给其支付16200元工程款,否则原告不让我安排其他人继续施工,因为验收在即,所以就给原告出具了16200元的欠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行渡口改造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12000元包干。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后的工程价款是1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但要达到其证明目的还需有其他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湖北省巴东县地方海事处将巴东县金果坪乡小河坪人行渡口工程发包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被告黄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年9月7日,被告黄某以自然人的身份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黄东风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黄东风包工包料,12000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东风组织施工。2009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黄某给原告黄东风出具欠其工程款16200元的欠条,并注明“此欠款支付期限是巴东地方海事处在金果坪辖区人行渡口验收后”。被告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4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黄东风向被告黄某催讨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原告对被告黄某在庭审时陈述的其发包给原告黄东风的工程,是湖北省巴东县地方海事处发包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本人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原告黄东风仍坚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由被告黄某支付工程款16200元。
本院认为,巴东县金果坪乡小河坪人行渡口工程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黄某作为项目经理,其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属委托代理关系。黄某作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黄东风签订承包合同。无证据表明原告黄东风知道其与被告黄某签订合同时黄某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存在代理关系。但庭审中被告黄某披露了其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属委托代理关系,而原告仍坚持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原告选择向受托人黄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东风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人行渡口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组织施工,其工程亦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某某自愿在被告黄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属保证性质,但对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未作约定,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及时支付工程款16200元,虽原告黄东风与被告黄某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12000元包干,但双方办理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16200元,被告黄某已出具了欠条,由此表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了变更,而被告黄某亦未提供是在原告未完工而拒绝继续施工,又不让其安排其他人施工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16200元的欠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黄东风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工程款16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百零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给付原告黄东风工程款162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石英雄

书记员:向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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