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东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黄国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黄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2600元(此数额为计算到起诉时,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双方均签订了《个人借款凭据》,约定月利息为20000元,借款为一个月。逾期不付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日标准向借款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久拖不还,引起诉讼,在出借人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出于朋友道义,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续展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5日,同时黄国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应当包括利息,除去利息后剩余款项为借款本金。因此依据双方约定。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二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主张剩余利息、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某、黄国龙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8年1月18日催款时,原、被告口头说好先还本金1000000元。截止到2018年1月25日的时候还欠7个月的利息140000元,原告说利息可以缓缓,到3月31日结清140000的利息,到月底黄某某联系原告说还不了,再缓缓。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没有道理。黄国龙确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提交原告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每月利息20000元。提交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续展协议》一份,借期到2016年12月25日。证明如果延期给付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提交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提交律师催款函,2018年1月23日的民事起诉状、裁定书、诉讼费票据2张,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曾经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主张为追索欠款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0000元。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2015年6月25日个人借款凭据有异议,黄某某签的,口头说黄国龙是担保人,但没签字,没注意到收违约金是按千分之一收取这个细节;2、对2016年5月27日个人续展协议无异议;3、对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无异议;4、上次案件诉讼费,律师费,我们不承担这些费用,这是不必要产生的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交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6日原告159××××9999手机号给黄某某139××××6116发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利息是140000元,不是210000元,也没有提到滞纳金及相关诉讼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虽然是复印件,但确是事实。此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违约的事实,短信内容清楚,所以原告主张是合理合法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某支付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1000000元已收到,每月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的除了照常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久拖不还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因此付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后原、被告三方签订《个人借款续展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5日,黄国龙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25日。2018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认为优先支付的是利息,剩余部分为本金,被告认为全部支付的是本金。
原告黄东生与被告黄某某、黄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生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刘佳,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黄某某应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先还本后付息,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原告已付1000000元,本院认定为优先支付2018年1月26日前借款利息140000元,剩余部分860000元偿还本金,故截至2018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860000元=1400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主张,虽然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以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黄国龙自愿为被告黄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东生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期间自2018年1月26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黄国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已减半),原告负担773元,二被告各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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