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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生与大庆市教育局、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东生,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杰,系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系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兴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0001768839H。
负责人:韩迈,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莲,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钱公路1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05972X6。
法定代表人:裴桂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振龙,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系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东生与被告大庆市教育局、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苏振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6531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黄东生以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圣塑胶地板商店名义与被告苏振龙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苏振龙将其承揽的大庆市杏南第一小学塑胶跑道面漆工程与大庆市黎明湖公园环氧地坪漆工程交由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圣塑胶地板商店施工,工程造价为跑道面漆和环氧地坪漆每平方米37元,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此后原告按约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测算杏南小学跑道面漆工程施工面积为4830平方米,结算价为178710元;黎明湖公园地坪漆工程施工面积为1800平方米,结算价为66600元。据此,两工程合计发生款项245310元,后苏振龙向原告支付80000元,该款项包含黎明湖工程款66600元、杏南小学工程款13400元,也即黎明湖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杏南小学工程款尚欠165310元,且该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了解,杏南小学工程系政府招标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大庆油田教育中心(后该部门被整合至被告大庆市教育局),该工程的竞标承包人是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将工程转包给苏振龙。现因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圣塑胶地板商店的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12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故原告起诉并请求本院支持上述主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圣塑胶地板商店的经营者为于洪霞,字号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圣塑胶地板商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黄东生是以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圣塑胶地板商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苏振龙签订施工合同,且黄东生又在施工现场履行商店指派的管理任务。现本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黄东生是借用商店资质与苏振龙签订施工合同,且用于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人力劳务、物资材料等可视为实际施工人的关键要素均由黄东生自行提供,故本院认为黄东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黄东生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可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适格当事人,但因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圣塑胶地板商店的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12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故商店亦非适格主体,因此商店的经营者于洪霞应为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东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达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书记员: 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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