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大学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丽,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王美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殷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刘丽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冯青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冯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浩楠,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欧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北楼乡南楼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5320802-4。
法定代表人:王美美,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珈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南小汪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98912682L。
法定代表人:冯云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东杰与被告冯某某、王美美、殷奇、刘丽玲、冯青霞、冯华清、冯云涛、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柴公司)、邢台欧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公司)、邢台珈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杰的诉讼代理人翟记辉、胡小丽、被告冯某某、被告冯华清的诉讼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美、殷奇、刘丽玲、冯青霞、冯云涛、隆柴公司、欧德公司、珈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还款日,按月3%执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殷奇在邢台市桥西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殷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该款实际用途为被告隆柴公司向隆尧县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购土地款),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当日原告在邢台市桥西区工商银行团结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436.5万元,并支付现金13.5万元,同日被告冯某某、殷奇给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已经收到借款450万元。同日被告王美美、刘丽玲、冯青霞、冯华清、隆柴公司、欧德公司做出承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后被告一直正常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9月1日被告冯某某、隆柴公司、冯云涛、珈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愿意以自有资产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1月23日被告殷奇还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30万元,之后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和殷奇借的款,个人借款实际是用于公司。我会积极还款。欧德公司和隆柴公司没有关系,独立运营,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我和殷奇。借款金额是450万元,预扣利息13.5万元,实际转账436.5万元。当时出借人怕钱还不了,要求我找人做承诺,我就去找了冯华清、冯青霞签字。隆柴公司是冯华清、冯青霞和我经营的,都是股东。欧德公司股东是殷奇、王美美和我。承诺书是我和殷奇、原告还有一个人一块编的,本来想借款不到900万元用于隆柴公司的,后来没有借那么多,借了不到450万元用于欧德公司。当时欧德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有厂房有设备,一直在经营汽车配件。当时还完利息后300多万元一部分用于欧德公司,一部分用于隆柴公司。我弟弟冯云涛是珈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是我和殷奇。珈翔公司和原告的借款协议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冯云涛就是担了一个名,和借款没有关系。
被告冯华清辩称,一、对2014年1月11日承诺书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的,不知道涉案款项打给了谁,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二、按照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依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三、按照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日与冯某某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就该笔借款原告与冯某某对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我方不知情,我方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美美、殷奇、刘丽玲、冯青霞、冯云涛、隆柴公司、欧德公司、珈翔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1日冯青霞、冯华清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冯华清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中的“冯华清”签字系被告冯华清本人所签,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王美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殷奇与被告刘丽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冯华清、冯青霞为被告隆柴公司的股东,被告冯某某、王美美、殷奇为被告欧德公司的股东。被告珈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冯云涛,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冯某某和殷奇。2014年1月11日被告冯某某、殷奇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黄东杰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采用组合担保方式(土地抵押、公司、个人担保),被告欧德公司、隆柴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冯某某、殷奇为原告出具借款450万元、月利率30‰、期限3个月的借条一份。借款当日被告冯某某、王美美、殷奇、刘丽玲、冯青霞、冯华清、隆柴公司、欧德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将欧德公司、隆柴公司股权及个人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冯某某、殷奇不能按时还款,同意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4年9月1日原告黄东杰(乙方)与被告冯某某、冯云涛、珈翔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甲方用珈翔公司巴厘岛酒店所有资产做抵押,到期不能还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甲方以隆柴公司所有资产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珈翔公司巴厘岛酒店的经营权抵押给乙方;甲方于2015年2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230万元,2015年2月25日后每月支付不少于30万元,所有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于2015年9月1日前结清;如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同意将珈翔公司所有资产及酒店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9月1日冯云涛为原告出具借款450万元的借条一份。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与2014年1月11日的借款合同实为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欧德公司和隆柴公司经营。出借时原告预扣利息13.5万元,实际出借436.5万元。双方关于抵押的约定没有形成事实。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殷奇向其借款,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冯某某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冯某某、殷奇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冯某某、殷奇作为隆柴公司、欧德公司的股东,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是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隆柴公司、欧德公司对该笔借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冯云涛、珈翔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冯某某、冯云涛、珈翔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该笔借款与2014年1月11日的借款合同实为同一笔借款,且未免除原合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应视为冯云涛、珈翔公司对前一债务的加入,即第三人冯云涛、珈翔公司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冯云涛、珈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冯某某辩称冯云涛只签了名,和借款无关、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出借时预扣利息13.5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36.5万元。原告主张按月3%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利息至还款日,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故应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即被告冯某某、殷奇、隆柴公司、欧德公司、冯云涛、珈翔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承诺书表达的真实意思,承诺书第三行写明“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第七行写有“同意代偿”字样,且2014年1月11日借款合同第四条写明担保方式包括个人担保,综合看来承诺书的真实意思应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共同借款人。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承诺人同意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6个月。被告冯华清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以合法方式要求过被告冯华清、冯青霞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冯华清、冯青霞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美美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丽玲与被告殷奇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美美与冯某某、刘丽玲与殷奇分别共同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其二人对该笔债务知情并作出了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美美、刘丽玲对该笔债务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美美、殷奇、刘丽玲、冯青霞、冯云涛、隆柴公司、欧德公司、珈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殷奇、冯云涛、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邢台欧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邢台珈翔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东杰借款本金436.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美美、刘丽玲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殷奇、冯云涛、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邢台欧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邢台珈翔酒店有限公司、王美美、刘丽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李增树
人民陪审员 王玉肖
书记员: 贾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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