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世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堂。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调解,承认、反驳对方的诉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世雄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在华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某某带其朋友华某来找原告,声称其朋友华某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万元,由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出于信任陈某某,我借款3万元给华某,由华某出具借条,陈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嗣后,华某借款后再也联系不上,陈某某也对此事置之不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世雄与被告陈某某系同村村民,彼此相识。2015年8月15日,陈某某和华某一同到原告黄世雄的家中,华某向原告黄世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期限一个月。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华某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黄世雄向华某出借了款项,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陈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而原告黄世雄在2016年7月13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明显超出了陈某某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世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黄世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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