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扬明。
上诉人黄世雄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世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堂、被上诉人刘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世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偿还上诉人借款25万元及从2015年8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黄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黄世雄与陈某某只是一个村的村民,没有亲属关系,不会无偿提供大笔借款。经刘扬明介绍陈某某向黄世雄第一次借款10万元、第二次15万元,25万元对于普通村民来说数额较大,刘扬明及案外人在相同期间与陈某某均发生过借贷关系,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但事实上均是按照月息3分给付的利息,黄世雄认可陈某某已还息79,500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仅凭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就机械的适用《合同法》第211条而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2.本案中借条上虽没有写明利息,但实际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至2015年7月。如果是给付本金,为何陈某某不要求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情况或者重新出具借据或要求出具收条?因为是按月还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习惯,不会出具收条;3.根据证人当庭证言、被上诉人刘扬明的当庭陈述,均知道黄世雄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某某按月息3分付息,且刘扬明是10万元借款的在场人、保证人,陈某某几次还息刘扬明也在场,其陈述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陈某某陈述还款87,000元,但黄世雄仅认可79,500元,因陈某某不能就还款数额进行举证,以黄世雄认可的数额为准。陈某某的借款中有将利息写在借条上的也有没有写的,黄世雄说还款是按月付利息没有举证,黄世雄没有出具收条就认为所还款项不是本金不是绝对的。
刘扬明答辩称,黄世雄的10万元借款是我介绍和担保的,之前他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陈某某说给3分的月息,是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没有利息黄世雄不可能借款。
黄世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黄某某立即偿还黄世雄的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刘扬明在陈某某、黄某某借款10万元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世雄乳名小俊,黄世雄与陈某某、刘扬明系同村村民,彼此相识。陈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陈某某向黄世雄借款10万元,陈某某出具借条,刘扬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2月12日,陈某某再次向黄世雄借款15万元,陈某某出具借条。两次借贷,黄世雄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交付了款项。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陈某某分多次返还黄世雄7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当事人双方说法不一致,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陈某某借款后返还黄世雄的79,500元应认定为本金,陈某某尚欠黄世雄本金170,500元,应予返还;黄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偿还;刘扬明在2014年8月21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黄世雄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故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刘扬明应在上述1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世雄与陈某某之间的两次借贷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故请求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黄世雄借款本金170,500元;二、被告刘扬明在1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黄世雄负担16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世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李某陈述证言:“陈某某向杨某、李某借过款,偿还过利息。杨某、李某和黄世雄一起向陈某某讨要过借款,陈某某承认欠我们本息,我们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黄世雄还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用于证明陈某某认可曾约定过利息。经当庭播放,该录音中有黄世雄询问陈某某所借款项是否约定了3分月息,陈某某未作否定表示。
陈某某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黄世雄沾亲带故,黄世雄与陈某某的借贷情况和付息情况他们并未在场,证人陈述其本人与陈某某的借贷往来及付息情况不能用于推测本案约定利息情况。陈某某对录音质证认为,录音是真实的,是黄世雄在一审判决之后认为吃亏了找的陈某某,黄世雄认可陈某某还了1.5万元本金,黄世雄要求陈某某打23.5万元的借条,如果把25万的借条还给陈某某,陈某某可以打。
刘杨明对黄世雄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系陈某某的债权人,且对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未亲身感知,故不能单独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陈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录音系违法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陈某某已偿还黄世雄79,500元,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黄世雄陈述79,500元的组成为:截至2015年7月20日,陈某某对10万元借款按月息3000元共偿还了11个月利息33,000元,对15万元借款按月息4500元共偿还了7个月利息31,500元,2016年4月1日陈某某偿还1万元,2016年4月5日陈某某偿还5000元。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陈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扬明系1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黄世雄已交付了借款等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两笔借款是否按月利率3%约定了利息,陈某某分多次偿还给黄世雄的79,500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2.黄世雄诉请的本案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1个焦点。本案当事人之间有两笔借款,2014年8月21日的10万借款有被上诉人刘扬明提供的担保,刘杨明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和介绍人,其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和利息约定亲身感知、又负有连带还款义务,刘扬明的陈述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结合陈某某在录音中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未作否定表示,故本院对刘扬明陈述“黄世雄出借的10万元,陈某某说给3分的月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14年8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10万元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对黄世雄陈述:截至2015年7月20日陈某某对10万元借款按月息3000元共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3,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另一笔2014年12月12日的15万元借款没有担保人,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录音中陈某某也未明确表示两张借条均约定了3分的月息,对15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黄世雄提交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故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2日的1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对黄世雄陈述15万元借款按月息4500元共偿还了7个月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就清偿顺序作出约定,黄世雄于2016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两笔借款到期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陈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前另偿还的31,500元应优先抵充无担保的15万元的借款本金,故陈某某对该笔15万元借款尚欠118,500元。
陈某某于2016年4月1日、5日已偿还的1万元和5000元应按约定的月利率3%清偿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5个月的10万元借款利息。
关于第2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陈某某未主动清偿的剩余债务,黄世雄对其10万元借款有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借期和逾期利息,对15万元借款中未受清偿的118,500元有权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本院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结合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支持黄世雄的部分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陈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扬明对本案1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世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4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世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世雄借款本金118,500元及利息(以11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刘杨明就本判决第二项中陈某某、黄某某对黄世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黄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同军 审判员 范昌文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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