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海(系原告之子),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主要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23时40分许,在新3**国道57公里+900米处,被告郭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过高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愿意对核减后的项目依法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23时40分许,在新3**国道57公里+900米处,被告郭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黄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69976.71元。2018年7月31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限200日,营养期12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为260日;本次有较重骨折,及被鉴定人黄某某年老、患多慢××,存在骨的延期愈合,不愈合风险,无法预计,如有发生,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或重新鉴定。2018年5月1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海、董智勇、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因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郭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费用,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无关联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伤情鉴定争议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黄某某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4、原告黄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5、原告黄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天;6、关于原告黄某某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曾都区淅河镇东门口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适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黄某某鉴定关于护理期的争议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按260天计算,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37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以“如无误工期”为由而建议延长护理期及原告单独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依据,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200天;8、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976.71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护理费19295.34元(35214元÷365天×200天);6、残疾赔偿金20718元(13812元×5年×3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1200元。以上八项合计143640.05元。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郭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43640.05元,已垫付50000元,还应支付93640.05元;二、原告黄某某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郭某某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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