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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万艳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万艳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87967674R。
代表人:刘立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万艳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被告万艳萍,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时,并不持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万艳萍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共计51529.12元(33495.10+185+84.70+75+65+15024.32+2600)。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工资为每月26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日,误工费确定为15600元(2600×6);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4732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可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确定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75天=6398.2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5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900元是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万艳萍赔偿。器具费(拐杖)是原告住院期间辅助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赔偿。原告转院治疗、出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元,亦符合规定,计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多年在吕王镇学校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原告之母由原告与同父异母的兄弟张基高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803元/年×5年×10%÷2人=245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共计141410.12元(医疗费51529.1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3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552.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费用共计55629.12元,超过限额的部分45629.12元,因鄂K×××××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552.75元、器具费130元、护理费6398.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881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万艳萍赔偿。被告万艳萍所称垫付18828.32元,但只有证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5024.32元,余款3804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原告在收到赔款时返还被告垫付的15024.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9488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5629.12元;原告在获得赔款时立即返还被告万艳萍垫付的医疗费15024.32元;
二、被告万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0元,由被告万艳萍负担512.13元,原告黄某某负担9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刚

书记员:付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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