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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管少华与上海申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东上海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管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佩,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
  被告上海东上海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海风。
  被告刘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申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
  被告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卢俐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某某、管少华与被告上海申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申某文化公司”)、上海东上海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东上海影视公司”)、刘云峰、申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申某资产公司”)、方杰、夏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黄某某、管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佩,被告刘云峰暨申某文化公司、申某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方杰的委托代理人卢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上海影视公司、夏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管少华诉称,2017年4月23日,两原告与上海东上海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东上海文化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定金协议》,约定该公司将本市梅川路XXX-XXX号房屋向原告转租,转让费为780万,双方应于2017年7月1日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该公司支付定金260万元。但该公司始终未能自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处租得房屋,也无法将房屋向原告转租,故《房屋出租定金协议》履行不能而应予解除,根据协议约定,东上海文化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定金按法律规定以合同总标的额780万元的20%计,因此,原告实付的260万元中的156万元为定金,此款应由该公司双倍返还共计312万元,余款104万则应由该公司如数返还,但经多次催促,至今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而尚欠296万元。经查,东上海文化公司后更名为申某文化公司,东上海影视公司、刘云峰、申某资产公司为申某文化公司的股东且未实缴出资,方杰、夏琦为申某文化公司的发起人。原告认为,以目前申某文化公司的运营状态已不能清偿债务,故除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还有权在诉讼中向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追责,而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更不能违背维持公司资本稳定的法律原则。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申某文化公司返还原告296万元;二、东上海影视公司、刘云峰、申某资产公司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方杰、夏琦对东上海影视公司、刘云峰、申某资产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影视公司、刘云峰、申某资产公司辩称,一、对解除《房屋出租定金协议》及原告的付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给付的钱款并非定金,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140万并同意清偿余款的本金与利息,其中的2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二、因《房屋出租定金协议》须由原被告与案外人协作完成,之后的《承诺书》系被告被迫签署而不予认可,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三、申某文化公司与刘云峰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但申某资产公司、方杰、夏琦均与案件无关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东上海影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方杰辩称,一、申某文化公司成立之时方杰与夏琦均未实际出资,原告起诉时方杰已退出申某文化公司的股东之列,且未参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署,根据申某文化公司的章程,股东的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后的十年,截止日期为2025年12月17日,在此之前东上海影视公司、刘云峰、申某资产公司均无必要履行出资义务,该行为亦不违反章程规定,故东上海影视公司、刘云峰、申某资产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继而方杰、夏琦也不应在此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观点可参考相关的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二、目前并无证据证实申某文化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故诉讼中不应对股东进行追责;三、申某文化公司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发起人。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夏琦于庭外辩称,夏琦在公司的股东地位已于2016年1月被他人取代,之后未参与公司的出资或经营,本案的房屋租赁与夏琦无关,其余辩称意见同方杰。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两原告与东上海文化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定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该公司同意将系争房屋向原告出租,转让费为780万,协议签订两日内付定金260万,余款待与房屋的产权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后陆续支付。如原告未能如期签订租赁合同,则其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该公司没收,如该公司收取定金后未能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保证原告与产权人签署定金协议的,则必须双倍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上海文化公司支付了备注为“租赁定金”的钱款260万元,但协议并未如期进行。2017年6月14日,东上海文化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大意为因本方与系争房屋的产权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故承诺在2017年6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与产权方签订定金合同,否则视为本方违约,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60万及违约金260元。2018年6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根据2015年12月形成的与东上海文化公司相关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与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为东上海影视公司、刘云峰、方杰、夏琦,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的出资应于公司登记之日起的十年内缴清;二、根据2018年4月16日形成的与东上海文化公司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章程修正案载明,方杰等人将公司股权向申某资产公司转让,公司股东变更为申某资产公司、刘云峰、东上海影视公司,出资额分别为325万元、160万元、15万元,章程的其他条款不变;三、2018年4月25日,东上海文化公司更名为申某文化公司。
  本院认为,申某文化公司与原告就房屋租赁签署了定金协议却未履行相关义务,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对该公司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对双倍返还定金的计算及剩余钱款结算的方式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申某文化公司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及认为其已向原告返还钱款140万元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云峰自愿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则本院按原告的诉请对申某文化公司及刘云峰的钱款支付义务依法进行判决而无须再对刘云峰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进行认定。另,签署定金协议的原告与申某文化公司对解除协议已达成一致,本案中不再另作判明。至于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认为,按申某文化公司的章程规定,申某资产公司、东上海影视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以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而就公司的债务进行追责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继而在此基础上要求公司发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无法成立——无论方杰、夏琦是否符合公司发起人的身份,故对原告按公司法进行债务追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管少华人民币296万元;
  二、被告刘云峰在人民币16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对原告黄某某、管少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申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80元,由被告上海申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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