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原告:付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黄某某、付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62.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井秋某与原告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井秋某来到黄某某家,将二原告打伤,致二原告住院治疗。本案报警后,海兴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沧海公(高)刑罚决字【2017】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井秋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但被告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始终未做出任何赔偿。井秋某辩称,答辩人从未殴打过二原告,二原告到答辩人家找茬,答辩人与之理论,二原告伸手就打,答辩人并没有还手。海兴县公安局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答辩人将黄某某打伤,未认定将付淑霞打伤,付淑霞的伤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二原告根本就没有受伤,是为了诬陷答辩人自行擅自扩大费用,应由其自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15时许,井秋某与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高湾镇黄某某家发生厮打,致黄某某受伤,经海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黄某某在海兴利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眼外伤、胸部皮擦伤,产生医疗费1567.3元。本次侵权纠纷造成黄某某其他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误工费241元=21987元÷365天×4天,护理费312元=56987元÷365天×2天,交通费100元。井秋某与黄某某争执期间付淑霞晕倒,后送至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9月21日海兴县公安局作出沧海公(高)行罚决字【2017】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井秋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原告黄某某、付淑霞与被告井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付淑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井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且相邻,本睦邻友好,但因琐事没有处理好,矛盾激化,发生肢体冲突,致黄某某受伤。综合公安处罚决定及矛盾发生的客观情况,被告井秋某侵害黄某某身体权,负有全部过错,对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420.3元=1567.3元+200元+241元+312元+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间,原告受伤较轻结合诊疗经过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日。关于鉴定费700元,系公安机关为确定原告伤情所作法医鉴定,不属于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路程和治疗需要等实际酌定为100元。关于付淑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方诉称付淑霞受井秋某殴打,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淑霞受到被告井秋某的殴打,缺乏被告井秋某与原告付淑霞受伤住院产生损失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付淑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20.3元。二、驳回原告付淑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井秋某担负10元,原告黄某某、付淑霞担负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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