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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魏连芝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连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春,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连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窦润亭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王某某应对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冀J228ZN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黄某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合部赔付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某某是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1548元,提供了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黄骅市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黄某某的冀J3X67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为11548元,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中的定损部件和定损数额有瑕疵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王某某的冀J228ZN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11548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王某某的冀J228ZN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11548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窦润亭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王某某应对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冀J228ZN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黄某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合部赔付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某某是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1548元,提供了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黄骅市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黄某某的冀J3X67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为11548元,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中的定损部件和定损数额有瑕疵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王某某的冀J228ZN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11548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王某某的冀J228ZN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11548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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