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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星狮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鸥,职位: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3315816B。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
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车牌号为鲁B×××××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存在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2018年1月2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B×××××轿车在沧县汪家铺村村南因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行驶过程中压到冰面导致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紧急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委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确定为4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联系车损理赔事宣,被告已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出现损坏,车辆损失金额也已经由被告委派公司给予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970.6元,保险金额为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实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
2.保险单以及发票,以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
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970.6元。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以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
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损失为43000元。
5.原告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帅以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员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原告就涉案车辆理赔事宜与上述几个公司商谈的过程。
6.
沧县鑫瑞通汽车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汽车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维修费用为43000元,发票被李帅取走。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提供的保单及发票无异议,对代抄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原因和性质,仅是记录;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为人寿财险武某某支公司,而该机动车辆保损确认书公章为河北省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应以人寿财险武某某支公司为准,该确认书未载明需要更换零件的名称以及配件价格,无法确认与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播放的录音对事故车辆以及事实、身份均未确认,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我公司托沧州保险公司勘查现场,由投保公司定损,应该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实该公司对涉案车辆核定损失为16833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看到过,对内容有异议,刚好可以证实事故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B×××××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110970.6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该公司报案,于同日在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村南路段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发生事故,本车车头受损、无人伤,三者不需赔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黄某某于****年**月**日出生事故车辆损失包干修复为43000元。
原告提起诉讼,称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人寿河北公司的李帅来勘查现场,叫拖车拖走车辆,他说拖走就行,不需要报警,但车辆定损定了好久,因为变速箱也坏了,保险公司不认可,向总公司投诉,保险公司就说让撤了投诉,给我理赔,出了理赔单后,后来就不理我了,李帅把我修车发票拿走,损失情况确认书是李帅给我的。我方在事故发生后按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确认,视为代理行为,原告有理由是表见代理行为,对被告保险公司做出核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6833元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其公司做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6833元并称如果是在成都当地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直接指派本公司查勘员,如在四川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委托当地机构查勘。查勘后,将拍摄的照片回传至承保机构,由承保机构作出定损意见。承保机构将作出定损意见通知当地机构,再由当地机构将定损意见告知被保险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勘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3000元应当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事故无代理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 张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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