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世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劳动路6组。
法定代表人:聂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惠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北小区7号楼00单元01层14-1号。
法定代表人:丛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喜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黄世友与被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齐齐哈尔惠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付宝国、殷喜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邱旭,被告轻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惠、惠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殷喜龙、被告付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85600.8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6月3日在昂昂溪区××鹤××小区××楼干活,工作岗位是木工,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拆三楼阳台屋顶模板时,被模板砸到不慎从阳台摔落,事后被工友送往齐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69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法院。
被告轻工公司辩称:轻工公司是通过正常招标中标企业,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也未签订劳务合同;且原告应持木工证上岗;事故发生时,原告操作违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惠某公司辩称:惠某公司虽与轻工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没有履行,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惠某公司没有承建飞鹤茗苑11号楼的工程建筑,11号楼谁施工、原告是否受伤惠某公司并不知情;惠某公司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找过惠某公司要求赔偿。
被告付宝国辩称:付宝国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追加付宝国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付宝国只是应殷喜龙委托,以惠某公司名义找工人干木工,现场施工进度、要求都是以轻工公司、惠某公司要求进行,质量由工长监督,被告付宝国不参与施工,原告不受付宝国指派和监督,故原告损失与付宝国无关。
被告殷喜龙辩称:殷喜龙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同时证明原告与其妻董丽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黄予轩,其女在原告受伤时刚满5岁;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昂昂溪区飞鹤名苑小区4#、11#、12#楼工程承包人,齐齐哈尔惠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均是适格的被告;
3、原告与殷喜龙、付保国的通话录音及整理后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在住院受伤后与二被告通话要求他们垫付医药费及寻求解决办法的过程中提到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同时殷喜龙在通话中承认原告为其施工的事实且承认是在为其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并对原告进行赔偿予以认可。文字材料是电话录音整理的,付学峰与付保国是一个人,之前原告一直以为其叫付学峰;
4、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与王绍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每年6000元。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王绍斌3年租金,王绍斌给其出具一张收据,并在该处持续居住3年。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证明该房屋确实是王绍斌所有。同时富裕县富裕镇林源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一家三口在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一直在其社区居住。原告在工地受伤是在2017年的6月份,自其居住该地时起至受伤时,已有将近两年,故该地应是原告一家三口的经常居所地。由于该居住地属于富裕县城镇,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各项赔偿请求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世友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0.8评定为六级伤残。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用需18000元或按实际给付”;
6、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9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票据1张、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票据3张(鉴定检查票据)、北京德胜门中医院诊断书1张、发票2张、收费单据2张、处方3张、病历手册一份、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书1张、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后送到第一医院抢救,并在第一医院住院6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585.62元。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购药花费411.9元。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二院做各项检查花费808.1元,在北京德胜门诊疗及购药共花费14684.95元,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花费126元。以上总计花费医药费98616.57元;
7、护理协议2份、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抢救期间,因护理级别较高,原告家属无法独立护理,特向黑龙江省百信护理公司聘请护工一名,约定每天520元,总共花费护理费2106元;
8、急救车票据一张、火车票6张、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急救车将其拉到医院抢救,急救车费用为137元。董丽萍系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董丽萍陪同原告到北京治疗,期间二人往返车票6张,共计花费755元;
9、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其妻子陪同下到北京求医治病,期间在北京停留两晚,分别住两家宾馆,共花房费526元;
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710元。
11、证人许某、由春天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受雇佣在涉案工地干活的事实;2、在干活期间被模板砸到从阳台摔伤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10及二位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轻工公司、惠某公司、付宝国、殷喜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轻工公司在雅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昂昂溪区飞鹤茗苑小区4#、11#、12#楼的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砌筑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模板作业、油漆作业、水暖电气作业六项劳务分包给惠某公司,其中模板作业由不具备资质的殷喜龙实际承接后,殷喜龙又将模板作业转包给无资质的付宝国,付宝国雇佣包括原告黄世友在内的数人进行模板拆除作业。2017年6月30日,黄世友在拆三楼阳台屋顶模板时,被模板砸到不慎从阳台摔落,掉入楼体外的防护网上,防护网破损,致使原告摔落地面,事后黄世友被工友送往齐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69天。
本院认为:本案中,轻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惠某公司又系包括模板作业在内的部分工程的分包人,通过现有证据来看,殷喜龙承接的模板作业只能从惠某公司转包而来,殷喜龙本身不具备资质,又将模板作业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付宝国,惠某公司、殷喜龙均有过错,作业中付宝国雇佣的工人黄世友受伤,付宝国应当对黄世友的受伤承担责任,惠某公司、殷喜龙也应当对黄世友的受伤承担责任,轻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保障作业场所的安全、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设备、进行相关安全教育,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黄世友在施工过程中,被模板砸中跌落至安全网上,安全网破裂,致使原告摔落地面,安全网年久老化,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轻工公司亦应当对黄世友的受伤承担责任。黄世友拆除屋顶模板过程中,置身于阳台边明知会掉落的模板之下,自身亦存在过失,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世友在富裕县富裕镇林源社区居住多年,故其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世友在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被齐齐哈尔第一医院采纳,故黄世友在北京就医期间各项费用应予支持;综合考虑黄世友伤残程度、工作性质、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无法判断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黄世友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98616.5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279949.20元(27446.00元/年×20年×5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误工费20810.96元(42200.00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以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25608.06元(2106.00元+56067.00元÷365天×63天+56067.00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以2017年各行业平均工资56067.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100.00元/天×69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就医交通费1100.00元,鉴于原告伤情,外出就医确需亲属陪同,且急救车费用及其他交通费用发生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相符,本院对其持有票据部分予以支持,即892.00元;
住宿费526元,系外出就医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3710.0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
11、被扶养人生活费63880.05元(19270.00元/年×13年÷2人×5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不予支持;
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此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且原告伤势严重,构成六级伤残,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9512.79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付宝国垫付医药费27000.00元,殷喜龙垫付医药费31000.00元,对该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512.79元。被告付宝国负担90%的赔偿责任,即370361.51元,其余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0%的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宝国赔偿原告黄世友各项损失共计370361.51元;
被告殷喜龙、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惠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黄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4.00.元,由原告黄世友负担2037.00,被告齐齐哈尔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惠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殷喜龙、付宝国负担65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娟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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