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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徐琼林、邓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琼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徐良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黄某诉被告徐琼林、被告邓某某、被告徐良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徐良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琼林、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客观反映被告徐琼林、被告徐良勋向原告黄某借款80万元并实际收到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3日被告徐琼林、被告徐良勋经营的应城市合兴化纤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某借款。当日原告黄某的母亲刘岁梅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的银行帐户转款80万元到被告徐琼林个人帐户。被告徐琼林、被告徐良勋共同出具一张“今借到黄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利息为1.6%、一月一次结息,使用期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借款人:应城市合兴化纤棉厂徐琼林徐良勋2012年10月13日”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9月被告徐琼林电话告知原告黄某被告徐良勋退出应城市合兴化纤有限公司股份,该公司转由被告徐琼林经营,该笔借款也转由被告徐琼林偿还。后原告黄某、被告徐琼林、被告徐良勋三人确认该事实,但未重新办理债务变更手续。借款逾期后被告徐琼林一直付息至2016年3月止,期间于2014年2月偿还本金20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琼林催要下欠借款,被告徐琼林拖欠至今未还,以至成讼。另查明,被告徐琼林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为应城市合兴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徐琼林、被告徐良勋借原告黄某款的事实清楚,有其二人出具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后该笔债务经三人同意转为被告徐琼林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邓某某对其丈夫徐琼林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借款是被告徐琼林与被告邓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综观本案现有证据亦不存在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琼林、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琼林所欠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息),由被告徐琼林与被告邓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琼林、被告邓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程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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