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刘某某
成俊(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原告黄某某。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财保咸宁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人财保咸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财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并依法酌定被告刘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某明知黄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原告黄某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但鉴于黄某某放弃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故对其二人之间的责任本院不作评判。原告黄某某虽说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对于其没有提交票据的交通费1000元以及原告黄某某没有提交票据的交通费1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要求一并处理的800元车损,虽说原告黄某某作为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即原告黄某某连带赔偿,但鉴于黄某某愿一人赔偿其并未损害刘某某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提出的原告方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不仅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还涉及保险合同赔付,故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约束,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而其提出的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140338.3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882元(包括医疗费9568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8266元、护理费926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3500元),余下69456.35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20837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40000元从上述理赔款中减扣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
二、原告黄某某的损失6500.8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65元(包括医疗费432元、鉴定费310元、护理费285元、误工费2138元),余下3335.8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001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000元及自身车损800元从上述理赔款中减扣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
三、综上一、二项,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实际应付原告黄某某49719元,应付原告黄某某366元,应付被告刘某某4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并依法酌定被告刘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某明知黄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原告黄某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但鉴于黄某某放弃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故对其二人之间的责任本院不作评判。原告黄某某虽说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对于其没有提交票据的交通费1000元以及原告黄某某没有提交票据的交通费1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要求一并处理的800元车损,虽说原告黄某某作为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即原告黄某某连带赔偿,但鉴于黄某某愿一人赔偿其并未损害刘某某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提出的原告方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不仅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还涉及保险合同赔付,故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约束,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而其提出的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140338.3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882元(包括医疗费9568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8266元、护理费926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3500元),余下69456.35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20837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40000元从上述理赔款中减扣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
二、原告黄某某的损失6500.8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65元(包括医疗费432元、鉴定费310元、护理费285元、误工费2138元),余下3335.8元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001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000元及自身车损800元从上述理赔款中减扣由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
三、综上一、二项,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实际应付原告黄某某49719元,应付原告黄某某366元,应付被告刘某某4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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