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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柳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黄滨
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二只沟西湖庭苑门楼。
负责人:田正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原审被告:柳某林。
原审被告:牛德亮。
原审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竹叶新村108号。
负责人:喻红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柳某林、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牛德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柳某林、天安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8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汤菜云、杨三洋、陈治军、朱少珍、汪胜利五人,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华容派出所路口,避让行人时撞上头西尾东停在公路行车道上,被告柳某林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杨三洋、陈治军、朱少珍、汪胜利,原告黄某某五人受伤,汤菜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18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于2013年9月18日经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住院27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7,289.7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博法医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期治疗费65,500元,护理时限为一个月,鉴定费1,5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7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6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华容区段店镇立新街,用摩托车载客为生活主要来源。事故车鄂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天安汽车运输公司,车主是陈正勇。陈正勇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牛德亮,由被告牛德亮经营使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被告柳某林是被告牛德亮雇请的司机。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乘车人汪胜利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乘车人杨三洋、陈治军、朱少珍、汤菜云家属的损失经本院另案处理完毕,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在伤残限额内预留5,000元,上述四乘车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获得115,000元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共获得43,097元赔偿。被告牛德亮在陈治军、朱少珍二案中为原告垫付6,63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虽是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但其宅基地是位于鄂州市段店镇立新街,且被上诉人黄某某系从事摩托车载客为其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虽是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但其宅基地是位于鄂州市段店镇立新街,且被上诉人黄某某系从事摩托车载客为其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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