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麻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元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欣源粮油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荆门市麻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武汉市富业达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富业达黄陂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湖北欣源粮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粮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元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李家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黄某某以无法查明被告富业达黄陂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待查明其住所地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富业达黄陂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富业达黄陂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运输公司,被告欣源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富业达黄陂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已撤回对富业达黄陂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对在富业达黄陂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和民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再评判。尹涛实际所有的鄂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麻某运输公司经营,该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险,应扣除15%的事故免赔率和因违反装载规定扣除10%的免赔率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生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何文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基于何文典与陈无刚的雇佣关系,陈无刚实际所有的鄂D×××××号福田牌半挂车、牵引的鄂D×××××挂华骏牌半挂车,挂靠在欣源粮油公司经营,该车在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其应在商业险约定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麻某运输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5%;欣源粮油公司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承担10%。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法定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33.10元,经审核为1243.10元,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保中山公司认可,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896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施救费4150元,根据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经审核认定190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1750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酌情认定3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9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依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39.1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63.69元;财保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07.82元;麻某运输公司和欣源粮油公司不再担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386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2207.8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30元,原告黄某某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元柏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人民陪审员 李家喜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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