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黄虹,被告张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1338.56元;2.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松滋市南三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南海镇××村××组路段时,与右侧路口左转弯行驶由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邹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评定,2018年9月27日向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了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张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承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实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就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3.本人给原告垫付了3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邹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若驾驶人及车辆无免赔事项,本公司依合同在各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以69777元为宜;护理费以21216元为宜(221天×96元);营养费以4420元(221天×20元)为宜;护理依赖结合伤者伤情,不支持护理依赖,建议重新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摩托车上人员险赔付部分按合同约定,为19000元[20000×(1-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9时55分,被告张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松滋市南三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南海镇××村××组路段时,与右侧路口左转弯行驶由邹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黄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邹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3月20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于2018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一、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二、失血性贫血。2018年7月13日,原告在荆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8年7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011.30元,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1260.65元,荆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8678.80元其中原告自费4258.34元,合计77530.29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500元。2018年7月24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荆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000元;3.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8年9月30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出具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庭审中,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拟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指定7天时间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后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与原告就护理依赖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先行计算原告3年的护理依赖费用,3年后原告健在,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在家耕种责任田生活。被告张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鄂D×××××轻型厢式货车为其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鄂D×××××摩托车为其所有,其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为该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70%,该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邹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19000元,限额外的部分原告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2530.29元(77530.29+后期3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天),3.营养费4420元(221天×20元天),4.护理费75748元{①4500+(221-30)×35214元年,②35214元年×3年×50%},5.误工费20677元221天×34150元年,6.残疾赔偿金104971.20元(13812元年×19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2250元,合计339696元(精确到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4、5、6、7、8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余下损失219696元(339696--120000),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53787元(219696×70%)。被告邹某某负担65909元(219696×30%),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19000元,余下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于被告张某已垫付的300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冲减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返还被告张某30000元后,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需支付原告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8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5378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9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3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77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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