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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某某与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的
陈某某之父
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汪泽平
史玉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黄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的
法定代理人:陈刚,系
原告陈某某之父。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泽平。
委托代理人:史玉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6号。
负责人:唐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泽平、史玉章及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928.87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3天=2351.41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及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54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0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69%=122364.6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元×150天=10688.22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160天=10386元,原告黄某某主张100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二原告均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均未提交相关发票,但本院考虑到二原告为治疗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对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500元、4500元。二原告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本院经综合考虑被告汪某某的过错程度、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支持3000元、200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2578.87元(医疗费18928.87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费用为33626.41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2351.41元、误工费100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合计68135.28元;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52938.80元(医疗费1454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费用为157552.82元(残疾赔偿金122364.60元、护理费10688.22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合计312421.62元。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32578.87/(32578.87+152938.80)=175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10000×33626.41/(33626.41+157552.82)=19347.84元,合计21103.8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10000×152938.80/(32578.87+152938.80)=82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0000×157552.82/(33626.41+157552.82)=90652.16元,合计98896.16元。原告黄某某的其余损失47031.44元及陈某某的其余损失213525.46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减除汪某某已赔付给陈某某119000元,被告汪某某还应实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47031.44元、原告陈某某9452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1103.84元,赔偿原告陈某某98896.16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7031.44元,赔偿原告陈某某94525.4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元,依法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928.87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3天=2351.41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及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54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0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69%=122364.6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元×150天=10688.22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160天=10386元,原告黄某某主张100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二原告均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均未提交相关发票,但本院考虑到二原告为治疗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对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500元、4500元。二原告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本院经综合考虑被告汪某某的过错程度、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支持3000元、200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2578.87元(医疗费18928.87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费用为33626.41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2351.41元、误工费100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合计68135.28元;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52938.80元(医疗费1454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费用为157552.82元(残疾赔偿金122364.60元、护理费10688.22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合计312421.62元。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32578.87/(32578.87+152938.80)=175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10000×33626.41/(33626.41+157552.82)=19347.84元,合计21103.8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10000×152938.80/(32578.87+152938.80)=82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0000×157552.82/(33626.41+157552.82)=90652.16元,合计98896.16元。原告黄某某的其余损失47031.44元及陈某某的其余损失213525.46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减除汪某某已赔付给陈某某119000元,被告汪某某还应实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47031.44元、原告陈某某9452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1103.84元,赔偿原告陈某某98896.16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7031.44元,赔偿原告陈某某94525.4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元,依法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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