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艾某某、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杜永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艾某某
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湖北宜都人。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某,湖北宜都人。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广东普宁人。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艾某某、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的代理人杜永生,被告艾某某的代理人何金涛,被告黄某某的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驾驶合伙车辆(赣C×××××)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在弘益布业纺织有限公司装载货物时,被绳子绊倒摔落车下受伤。
原告伤后,先后在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6天,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7天,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7天后出院,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1、原告伤残等级一级;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4、营养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5、后期医疗费38800元;6、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1525627.1元。
包含:医疗费166152.60元(广东医院住院183562.14元+宜都市二医院2158.28元+武汉市爱普医院8052.07元+后期医疗费38800元-原告已报销医疗费66419.89元)、伤残赔偿金497040元、护理费604568.50元(住院期间381×78.71元/天+完全护理依赖20×28729元/年)、营养费19050(381×50元/天)元、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51816元、交通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40×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8681=173620元、残疾辅助用具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5627.10元,原告在合伙事务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16300元,现要求1、被告艾某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28509元;2、被告黄某某补偿原告367293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艾某某辩称:1、原告在合伙事务中受伤属实,原告诉请损失中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该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广东住院期间可按50元/天计算,在武汉、宜都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法律规定护理时间最长为20年,既然原告主张护理依赖,就不能重复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中武汉市爱普医院医疗费8052.07元,原告需提供转院证明;3、宜都市司法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作为司法机构的鉴定人要独立行使鉴定权,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使用标准。
本案不是工伤、交通事故,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人体损伤残疾标准。
关于肌力的鉴定需要用肌电图检测肌力,申请重新鉴定。
4、本案是合伙补偿纠纷,应该充抵艾某某已支付的216300元、生活费2000元和车费3300元;5、2014年3月18日被告艾某某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原告已领取220000元赔偿金应冲抵原告损失。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在合伙事务中受伤属实,原告在武汉市爱普医院的医疗费8052.07应该要出具医院的转院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的确定;2合伙人在执行事务中,以合伙人名义购置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发生意外事故后,受害人领取保险金能否冲抵损失;3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152.60元(广东医院住院183562.14元+宜都市二医院2158.28元+武汉市爱普医院8052.07元+后期医疗费38800元-原告已报销医疗费66419.89元),双方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一级,497040元(20年×24852元/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
鉴于原告伤情系高位截瘫,伤残等级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且实际年龄33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574580元(护理完全依赖20年×28729元/年);4、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营养时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本院认定营养费19050元(381天×50元/天);5、鉴定费3300元,均有发票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双方认可原告误工费51816元,381天×49674元/365天,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580元(2280+3300),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40天原告住院天数×50元/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3620元(20年×8681元/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用具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498938.60元。
其次,关于合伙人在执行事务中,以合伙人名义购置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发生意外伤害后,受害人领取保险金能否冲抵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为防万一,保险必须到位,在每位司机为本车开满一年者,由车上为其司机购买保险。
”由此可见合伙人投资投保团体险,其降低合伙人风险意思明确。
且本案中,两被告(即合伙人)对原告损失无过错,仅是依据合伙协议中约定车辆发生意外按出资比例承担的补偿责任。
故合伙人购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其目的是避免和减少因意外伤害给合伙人带来的风险,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团体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领取的保险公司赔偿款220000元应冲抵原告损失。
第三,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原告本人在工作中缺乏谨慎、注意义务,不当操作致事故发生,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黄某某承担55%的责任,即承担损失703416.23元(1498938.60-220000)×55%,;被告艾某某、黄某某是合伙关系受益人,对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没有过错,但原告作为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两被告应作为合伙关系受益人,应在原告次要损失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补偿责任,该责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即合伙风险按出资比例分担,余下损失黄某某承担265625.71元(1498938.60-220000)×45%×30/30+35;被告艾某某承担309896.70元(1498938.60-220000)×45%×35/30+35,扣除被告艾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16300元、交通费3300元和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被告艾某某还应支付88296.7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损失总额为12789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因伤损失1278938.60元,被告艾某某补偿原告黄某某损失309896.7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1600元,还应支付原告88296.70元;被告黄某某补偿原告黄某某265625.71元,余下损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587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985元,被告艾某某负担2205元,余下1689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的确定;2合伙人在执行事务中,以合伙人名义购置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发生意外事故后,受害人领取保险金能否冲抵损失;3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152.60元(广东医院住院183562.14元+宜都市二医院2158.28元+武汉市爱普医院8052.07元+后期医疗费38800元-原告已报销医疗费66419.89元),双方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一级,497040元(20年×24852元/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
鉴于原告伤情系高位截瘫,伤残等级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且实际年龄33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574580元(护理完全依赖20年×28729元/年);4、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营养时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本院认定营养费19050元(381天×50元/天);5、鉴定费3300元,均有发票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双方认可原告误工费51816元,381天×49674元/365天,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580元(2280+3300),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40天原告住院天数×50元/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3620元(20年×8681元/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用具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498938.60元。
其次,关于合伙人在执行事务中,以合伙人名义购置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发生意外伤害后,受害人领取保险金能否冲抵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为防万一,保险必须到位,在每位司机为本车开满一年者,由车上为其司机购买保险。
”由此可见合伙人投资投保团体险,其降低合伙人风险意思明确。
且本案中,两被告(即合伙人)对原告损失无过错,仅是依据合伙协议中约定车辆发生意外按出资比例承担的补偿责任。
故合伙人购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其目的是避免和减少因意外伤害给合伙人带来的风险,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团体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领取的保险公司赔偿款220000元应冲抵原告损失。
第三,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原告本人在工作中缺乏谨慎、注意义务,不当操作致事故发生,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黄某某承担55%的责任,即承担损失703416.23元(1498938.60-220000)×55%,;被告艾某某、黄某某是合伙关系受益人,对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没有过错,但原告作为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两被告应作为合伙关系受益人,应在原告次要损失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补偿责任,该责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即合伙风险按出资比例分担,余下损失黄某某承担265625.71元(1498938.60-220000)×45%×30/30+35;被告艾某某承担309896.70元(1498938.60-220000)×45%×35/30+35,扣除被告艾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16300元、交通费3300元和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被告艾某某还应支付88296.7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损失总额为12789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因伤损失1278938.60元,被告艾某某补偿原告黄某某损失309896.7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1600元,还应支付原告88296.70元;被告黄某某补偿原告黄某某265625.71元,余下损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587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985元,被告艾某某负担2205元,余下1689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戢运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