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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明诉王某某、郑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黄朝生
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黄某明
王某某
郑长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朝生,系黄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领赔偿款。
原告黄某明。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郑长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贾某区贾韩路。
机构代码:83643308-4
负责人种强。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某某、黄某明与被告王某某、郑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贾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朝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本案被告王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万喜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长江已于本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对该车辆无实际控制权,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郑长江依法不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对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应由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黄万喜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及大哥黄万福均已去世,原告黄某某、黄某明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黄万喜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黄万喜已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办事处万人社区辖区内居住多年并从事环卫工作,该社区应视为黄万喜生前经常居住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万喜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14年,其丧葬费亦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黄万喜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治疗受害人黄万喜花费交通费3040元,该费用系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黄万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74.12元;死亡赔偿金320684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4年=320684元);丧葬费19360(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月=19360元);交通费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8258.12元。由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黄某明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88258.1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因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对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进行了承保,故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288258.12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明应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受害人黄万喜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21614.6元。被告王某某在辩称中提出支付事故鉴定费1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相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黄某明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黄万喜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408258.12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明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21614.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42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本案被告王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万喜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长江已于本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对该车辆无实际控制权,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郑长江依法不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对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应由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黄万喜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及大哥黄万福均已去世,原告黄某某、黄某明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黄万喜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黄万喜已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办事处万人社区辖区内居住多年并从事环卫工作,该社区应视为黄万喜生前经常居住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万喜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14年,其丧葬费亦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黄万喜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治疗受害人黄万喜花费交通费3040元,该费用系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黄万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74.12元;死亡赔偿金320684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4年=320684元);丧葬费19360(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月=19360元);交通费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8258.12元。由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黄某明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88258.1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因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对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进行了承保,故被告财保贾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288258.12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明应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受害人黄万喜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21614.6元。被告王某某在辩称中提出支付事故鉴定费1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相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黄某明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黄万喜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408258.12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明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21614.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42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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