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明圆,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淑琴,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麻某某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王某某将大冶农机局及团城山玉龙湾1号楼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麻某某施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王某某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于2014年9月1日向麻某某出具欠条,即“今欠到麻某某材料款170000元整,欠款人王某某”。2015年4月21日,王某某出具承诺,即“保证中秋节付清,王某某”。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1年至2013年期间,麻某某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王某某将大冶农机局及团城山玉龙湾1号楼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麻某某施工,且麻某某系个人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故该口头合同无效。又因上述两项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进行结算确认欠款数额,同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麻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提出麻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170000元事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下欠工程款中部分款项应当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工程系口头约定,且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麻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王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欠条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承诺,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其对整个工程不清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王某某所负债务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时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或债权人知道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外债务各自负责,故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麻某某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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