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
何春荣(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祁国成
原告麻某某,男,藏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何春荣,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国成,男,藏族,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祁国成雇佣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麻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以“祁国成外出打工,无法应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一百六十三元退还给原告麻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以“祁国成外出打工,无法应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一百六十三元退还给原告麻某某。
审判长:何翠萍
书记员:李生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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