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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诉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麻某
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
孟昭民(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

原告麻某,男,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昭民、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冯继昌,董事长。
原告麻某与被告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四四)、秦某某市新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彩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三五四四委托代理人孟昭民、王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彩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三五四四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被告按月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5月,被告三五四四对房屋改造,通过开会等形式通知了承租户及经营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三产门市房拆除经营户提前腾空有关优先政策的协议》,从内容上约定了原告“优先选号”的权利,但并未约定租赁标的的具体位置、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该协议并不是租赁合同,是“作为优先挑选房源的证据”;同时该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到6月18日一个月时间原门市房承租人、经营户尽快搬房腾空,不耽误工期尽快施工,保证在10月1日前重新开业经营”,10月1日前重新开业是在承租人、经营户尽快搬房腾空、不耽误工期的前提下,因此,该期限并未构成合同要约。在被告三五四四对门市房改造后,经公司研究决定采取整体出租的方式对法人招租,作为该门市房的产权人,有权决定财产的使用方式;被告三五四四与新华彩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9款的约定,保障了原告的优先选号权,且在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三五四四的物业公司通知了原告进行选号;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三五四四公司在改造前召开会议上,承诺租金不超过1100元,该讲话仅是对将来情况的预估、判断,并不构成合同要约。综上,在被告三五四四改造原门市房后,原告与被告三五四四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侵害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原告以此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签订,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三五四四履行优先政策协议按每平方米1000元价格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三五四四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麻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三五四四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被告按月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5月,被告三五四四对房屋改造,通过开会等形式通知了承租户及经营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三产门市房拆除经营户提前腾空有关优先政策的协议》,从内容上约定了原告“优先选号”的权利,但并未约定租赁标的的具体位置、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该协议并不是租赁合同,是“作为优先挑选房源的证据”;同时该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到6月18日一个月时间原门市房承租人、经营户尽快搬房腾空,不耽误工期尽快施工,保证在10月1日前重新开业经营”,10月1日前重新开业是在承租人、经营户尽快搬房腾空、不耽误工期的前提下,因此,该期限并未构成合同要约。在被告三五四四对门市房改造后,经公司研究决定采取整体出租的方式对法人招租,作为该门市房的产权人,有权决定财产的使用方式;被告三五四四与新华彩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9款的约定,保障了原告的优先选号权,且在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三五四四的物业公司通知了原告进行选号;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三五四四公司在改造前召开会议上,承诺租金不超过1100元,该讲话仅是对将来情况的预估、判断,并不构成合同要约。综上,在被告三五四四改造原门市房后,原告与被告三五四四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侵害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原告以此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签订,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三五四四履行优先政策协议按每平方米1000元价格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三五四四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麻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王辉久
审判员:许庆海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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