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某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滦南县奔城镇中大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65XXXX。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祥日,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曹会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住宅回购协议,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确认买卖关系成立,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住宅过户,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丽墅庄园小区认购书,原告订购丽墅小区67号住宅一套,总价款150万元,当即交清全部房款;同时原被告间又签署回购协议: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认购之日起,五周年原告自行决定将原购房退交被告或原告自己留用。被告按购房时间满一年,在每年的9月30日付清总房款的20%作为支付原告方的利息,共计5年的时间。原告依照第3条的约定领取住宅钥匙并交纳物业费装修入住。但时间已过去两年,被告只在2016年9月份实际给付了30万元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回购协议第4条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回购协议,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住宅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麻某某对诉讼请求补充如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认购协议,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曹会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对被告京东房地产公司房产证号: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XX**号滦南县丽墅庄园小区67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唐某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争的房产,被告唐某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房产证号: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XX**号,土地证号:冀倴国用(2013)第132427号土地上的滦南县丽墅庄园小区**号房产抵押给了申请人,办理了他项权证滦南房他证倴私字第201521**号。同时抵押了与本案相关联的其它三套房产和土地。抵押借款1000万元,其中已经偿还300万元,至今拖欠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提起诉讼,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020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为此本案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房产申请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申请人得知本案经市中院二审后发回重审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特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请求贵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丽墅庄园小区认购书》,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3日获得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更未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原被告签订《丽墅庄园小区认购书》同日签订《回购协议》,且《回购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签订购房认购书之日起,5周年乙方自行决定将原购房退交甲方或是自己留用。甲方承诺,按购房时间满1周年,在每年的9月30日付清总房款的20%作为支付乙方的利息,共计5年时间。退交手续结清时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当年利息和原房款,如果乙方自己留用此房,甲方按交房款将此房售于乙方并于第五年支付给乙方当年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麻某某退回涉案房屋与否,被告京东房地产公司均应向麻某某支付利息,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再次,原告麻某某与案外人刘卫明、刘晓东共同向被告京东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三人未分别支付,且付款额与购房款不一致,被告京东房地产公司亦未向原告麻某某开具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正常的房屋买卖协议不会涉及到利息给付和回购协议,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名为签订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麻某某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明确表示不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原告麻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曹会芹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对涉案的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XX**号滦南县丽墅庄园小区67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第三人认可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明确在本案中没有诉讼请求,故对第三人的诉请,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唐某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京东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9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第三人曹会芹申请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第三人曹会芹申请唐某市滦南县人民法院回避,并报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冀02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增,第三人曹会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麻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原告麻某某;第三人曹会芹提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第三人曹会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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