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包艳军
王某某
张长宏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孔子文
原告: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包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长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代表人:张文红。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艳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宏、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麻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超速驾驶、直接上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交警队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麻某某主张医疗费243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麻某某7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麻某某误工损失日18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2份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麻某某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出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6048.8元。原告麻某某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0.57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同行业标准,故依法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护理费计算日期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麻某某护理费1980元。原告麻某某主张交通费9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麻某某主张鉴定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麻某某主张复印费48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麻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43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6048.8元、护理费1980元、复印费4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9390.35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70%。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麻某某7000元,由原告麻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麻某某2842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8428.8元);
二、原告麻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0961.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14673.09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麻某某7000元,由原告麻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四、驳回原告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麻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超速驾驶、直接上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交警队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麻某某主张医疗费243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麻某某7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麻某某误工损失日18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2份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麻某某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出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6048.8元。原告麻某某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0.57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同行业标准,故依法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护理费计算日期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麻某某护理费1980元。原告麻某某主张交通费9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麻某某主张鉴定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麻某某主张复印费48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麻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43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6048.8元、护理费1980元、复印费4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9390.35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70%。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麻某某7000元,由原告麻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麻某某2842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8428.8元);
二、原告麻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0961.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14673.09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麻某某7000元,由原告麻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四、驳回原告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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