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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李老某诉王某某、王某某、赤峰路某公司、人保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麻某某
李老某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
赤峰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麻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老某。
原告:李老某。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某、李老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赤峰路某公司、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同时原告麻某某申请是否患有精神病和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12月5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老某、原告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老某、原告李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麻某某、被告赤峰路某公司、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的代表人宋春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蒙D59526/蒙DA9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麻炳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麻炳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麻炳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有重大过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D59526/蒙DA9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和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赤峰路某公司是登记车主,对蒙D59526/蒙DA9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李老某因麻炳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李老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李老某因麻炳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40546.00元的80%即432436.80元;
四、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麻某某、李老某鉴定费2890.00元的80%即2312.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麻某某、李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0.00元,保全费3870.00元,合计15770.00元,由原告负担197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7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蒙D59526/蒙DA9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麻炳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麻炳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麻炳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有重大过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蒙D59526/蒙DA9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和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赤峰路某公司是登记车主,对蒙D59526/蒙DA9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李老某因麻炳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李老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李老某因麻炳杰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40546.00元的80%即432436.80元;
四、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麻某某、李老某鉴定费2890.00元的80%即2312.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麻某某、李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0.00元,保全费3870.00元,合计15770.00元,由原告负担197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795.00元。

审判长:刘井泉
审判员:寇媛媛
审判员:刘芝苹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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