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
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
毕志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毕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昌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毕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毕志强驾驶冀B×××××牌号车与骑自行车右转弯滑倒后的原告麻某某相撞,致原告麻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志强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对法医临床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及陪护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法医临床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及陪护时间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计2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3.97元的50%即人民币241.9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041.9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毕志强不赔偿原告麻某某经济损失,其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7702.6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麻某某后,由原告麻某某返还给被告毕志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毕志强驾驶冀B×××××牌号车与骑自行车右转弯滑倒后的原告麻某某相撞,致原告麻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志强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对法医临床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及陪护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法医临床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及陪护时间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计2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3.97元的50%即人民币241.9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041.9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毕志强不赔偿原告麻某某经济损失,其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7702.6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麻某某后,由原告麻某某返还给被告毕志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昌进
书记员:李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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