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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与宇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麻某某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宇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姜亚坤

原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某某,肥乡县天台山镇北杜齐村329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
法定代表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亚坤。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宇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在与被告宇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100323.4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提出异议,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在计算原告损失时予以采信。因被告宇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72425.56元。根据曲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认定书,原告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宇某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宇某某承担原告下余损失27897.84元的70%赔偿责任,计应赔付原告19528.49元,因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能够承担除原告应自负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被告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麻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9528.49元。被告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425.5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528.49元。
三、被告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麻某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在与被告宇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100323.4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提出异议,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在计算原告损失时予以采信。因被告宇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72425.56元。根据曲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认定书,原告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宇某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宇某某承担原告下余损失27897.84元的70%赔偿责任,计应赔付原告19528.49元,因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能够承担除原告应自负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被告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麻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9528.49元。被告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425.5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528.49元。
三、被告宇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麻某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李秀美
审判员:常艳晓

书记员:郭红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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