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常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省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赵某的妹妹在孙吴县人民法院工作,孙吴县人民法院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上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了(2018)黑11民辖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接到指定裁定书后,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常鑫、陈雷,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52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3.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张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时被告与张某都知道此事。从借款之日起张某都按年支付利息。后张某在起诉前因病去世,被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所以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赵某与张某因感情问题在1996年就已经分居生活,双方的财产已经分开,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张某在外做生意的收入也不交给被告,被告对张某的生意问题从未过问,对其财务状况更不知情。被告赵某与张某在2014年5月4日已经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根本没有涉及到张某管理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只对赵某购买的住宅楼的归属作出了约定;2.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原告与张某形成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是发生在二人分居期间,并且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涉案款被告赵某知情或者事后追认,并用于家庭生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1.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及房产处出具的原告房屋过户时间,证明原告自己从事个体经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并在2009年将位于昌源开发4号楼101室门市出卖给他人,并在2010年9月2日转给了王亚凤。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赵某与张某在2014年5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原告无异议,提出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麻某某提交的借据1张,证明2009年11月26日张某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当时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每季度结一次利息。被告提出对张某此笔借款本人并不知情,如果该笔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为借款时被告赵某与张某处于分居阶段,故被告没有义务偿还此笔借款。
经审查,该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麻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和档案证明各1份,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名下有一处门市房在2002年4月8日办理产权登记,录音证明赵某知道张某购买的房屋落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该录音被告并没有承认与张某离婚的事实。被告对档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地下室被告不知道张某什么时间购买的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后来张某需要房屋抵押贷款被告才知道,但该地下室张某生前已经出卖给他人,剩余贷款由购房者马显虎还款,该地下室也由马显虎占有使用。关于录音被告有异议,提出该录音是截取形成的,整个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所以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查,关于档案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录音资料,该证据属于原告方私自录音形成,且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申请证人麻某1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与原告兄妹关系。2004年年末,张某在收粮点雇佣证人给张某开票和记数,证人在张某收粮点工作两个月,证人能够证明当时被告张某曾在原告处借过钱,并用此款收大豆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该证人系原告的妹妹,其证明效力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况且该证人是在2004年年末给张某打工,而原告与张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9年11月份,所以证人所证不属实。
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2004年秋天,证人收完大豆后,将大豆卖给了张某经营的收粮点,证人收到了卖粮款全部是现金,张某系从事收粮买卖的。原告无异议,被告也无异议,提出该证人证言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5.原告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2006年至2007年,张某从事木材加工生意,证人曾给张某送过木材。原告无异议,被告称不知情。
6.原告申请证人麻某2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的丈夫与张某系朋友关系,两家关系一直很好,张某原在公安局工作,后来下岗经商。张某第一次倒卖汽车时,向证人丈夫借款,证人在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贷款14万元借给了张某,张某只是用自己的车抵4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未还。2004年张某要收大豆没有现金,于是证人又借给张某30万元,一直未还,期间张某又做了两年木材生意,张某始终偿还利息。后来信用社催要贷款,证人就找到了原告,让原告借给张某现金,偿还银行贷款及欠证人的借款,于是张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后该欠款的利息都是证人向张某索要,然后由证人将利息款交给原告,张某给付利息一直给到2015年年末。证人向张某要利息时,也找过赵某,问赵某是否能找到张某,赵某说“让证人放心,张某给赵某打电话肯定联系证人”,证人一直找张某要款,张某一直未付,直至张某在2018年5月份去世。原告无异议,提出证人麻某2能够证明张某给麻某某出具欠据及借款的全部经过,并且能够证实此款均用于张某从事经营做买卖用了,所以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张某与被告赵某的家庭共同外债,被告有义务偿还。被告有异议,提出证人系原告的妹妹,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证言中称证人与被告两家关系好及2015年年末证人曾某过被告的内容不属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6号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张某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做买卖,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被告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且麻某1、麻某2系原告的妹妹,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出租协议书、借据、张某入伙收条、设备照片6张、高天福身份证明、记账凭证3张。证明张某与原告的儿子从2010年开始共同经营工程模板买卖,二人做买卖,是为了偿还借原告的欠款,另外该买卖的收入张某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张某与原告代理人麻常鑫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张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证人麻某2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张某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况且该证据中的借款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当时张某与赵某已经离婚。
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张某在原告处借款做买卖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诉讼参加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之前,证人与张某始终在一起,张某做买卖期间,证人有时帮张某打理买卖,始终未见回过家。原告有异议,提出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我方提出的问题相互矛盾,证人无法证明张某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9.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是张某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张某与赵某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有异议,提出证人无法证实张某与赵某分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张某与赵某分居的事实,且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张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万元,并由张某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当时约定,“此款按壹分利息,从即日起每季度结一次息,中途还本按剩余款结息以此类推”,张某利息偿还至2015年年末,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
另查明:赵某与张某于2014年5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张某于2018年6月16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该笔欠款是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虽然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笔外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所以该笔外债本院无法认定为是被告赵某和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德海
审判员 陶卫松
审判员 李爱忠
书记员: 高怡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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