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昌盛
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李玉某
原告:麻昌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昌盛与被告赵某某、李玉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贺德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昌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运营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费;车辆附属物品损失共计18662;2.在二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国家发放的燃油补助费24000元;3.二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单车(黑DE5002)和改气装置归原告所有;4.二被告支付原告包车保证金500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玉某将其名下所有的黑DE5002车辆挂靠在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获取车辆经营权。
原告与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外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承包车辆车号为黑DE5002,标号0318,发动机号596654;合同期届满,车辆单车和改气装置归原告所有;原告享受承包之日起到承包期止的国家发放燃油补贴;原告向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合同期限届满返还。
2016年5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被被告赵华勇将车强行开走。
赵华勇、李玉某辩称,1.被告不是抢回车辆而是收回车辆,被告是黑DE500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车辆,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
收回的理由是由于出租车公司经营不善,担心到期后无法收回车辆;2.原告主张有运营损失及物品损失,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原告所称的5万元押金并没有交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的损失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玉某将其所有的黑DE5002车辆挂靠在佳木斯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获取车辆经营权。
原告与佳木斯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外包合同》。
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承包车辆车号为黑DE5002,标号0318;合同期届满,车辆单车和改气装置归原告所有;原告享受承包之日起到承包期止的国家发放燃油补贴;原告向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合同期限届满返还。
2016年5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运营时被被告赵某某将车辆强行取走。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从佳木斯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虽然李玉某是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具有占有车辆的合法合同依据,该承包合同并未到期,被告赵某某在被告李玉某的指示下将车辆强行取回,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4720元(46天×320元/天)。
原审中,原告坚持按侵权之诉起诉,原告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当事人车辆承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合同纠纷,故原告可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麻昌盛车辆运营损失1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赵某某、李玉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玉某将其所有的黑DE5002车辆挂靠在佳木斯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获取车辆经营权。
原告与佳木斯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外包合同》。
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承包车辆车号为黑DE5002,标号0318;合同期届满,车辆单车和改气装置归原告所有;原告享受承包之日起到承包期止的国家发放燃油补贴;原告向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合同期限届满返还。
2016年5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运营时被被告赵某某将车辆强行取走。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从佳木斯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虽然李玉某是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具有占有车辆的合法合同依据,该承包合同并未到期,被告赵某某在被告李玉某的指示下将车辆强行取回,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14720元(46天×320元/天)。
原审中,原告坚持按侵权之诉起诉,原告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当事人车辆承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合同纠纷,故原告可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麻昌盛车辆运营损失1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赵某某、李玉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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