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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魏县北市场一行东路路南租赁有两间门面。原告经房东及原出租方同意,于2015年6月14日原告同被告赵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5年6月14日前将位于魏县北市场一行东路,路南的两间门面转让给乙方。店铺转让费27000元,两间门面全年房租为37500元。…合同载明甲方为赵某某,乙方为麻某某。原告麻某某原租赁费为全年37500元,原告在转租该门面前已向原出租方交纳2015年8月31日前房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麻某某将上述门面交付给被告赵某某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6500元,剩余租赁费105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询问笔录、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同被告赵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实为转租,该合同甲方即转让方应为原告麻某某,乙方即受让方应为被告赵某某,该协议虽有瑕疵,但原告麻某某已实际向被告交付门面,被告赵某某也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双方已实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麻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租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麻某某租赁费10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代审 判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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