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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温某某等与麻福海、麻福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麻某某
温某某
李国振(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
麻福海
麻福河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麻学君
杜方田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北麻庄村人,住本村。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国振,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海。
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河。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麻学君。
被告:杜方田,系麻福河养子。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温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河、麻福海、杜方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振,被告麻福河、麻福海的委托代理人麻学君、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杜方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采用正当的方式进行维权。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但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进而上升为肢体冲突。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理智地协商解决争议或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但双方均采用了不恰当的解决方式,导致纠纷升级,故双方对该事件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对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辩称,没有殴打对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处理杜方田殴打他人一案的卷宗材料,及曲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伤情、住院时间等,认定双方有过肢体接触,故对双方的辩解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双方在农村居住,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双方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麻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49.62+31.50(文印费)=981.12元;2、误工费15410元÷365天×2天=84.44元;3、护理费8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共计1250元。原告温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4.00元+24(文印费)=2408.00元;2、误工费15410÷365×4天=168.88元;3、护理费16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天=200元,共计2945.76元。被告麻福河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8.20元;2、误工费15410元÷365天×1天=42.22元;3、护理费42.22元,共计1092.64元。被告麻福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7.50元;2、误工费15410元÷365天×1天=42.22元;3、护理费42.22元,共计1101.94元。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双方均不构成伤残,对双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河、麻福海、杜方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各项损失625元。
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河、麻福海、杜方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各项损失1472.88元。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河各项损失546.32元。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海各项损失550.97元。
驳回原告麻某某、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麻福河、麻福海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麻某某、温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麻福河、麻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采用正当的方式进行维权。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但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进而上升为肢体冲突。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理智地协商解决争议或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但双方均采用了不恰当的解决方式,导致纠纷升级,故双方对该事件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对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辩称,没有殴打对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处理杜方田殴打他人一案的卷宗材料,及曲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伤情、住院时间等,认定双方有过肢体接触,故对双方的辩解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双方在农村居住,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双方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麻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49.62+31.50(文印费)=981.12元;2、误工费15410元÷365天×2天=84.44元;3、护理费8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共计1250元。原告温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4.00元+24(文印费)=2408.00元;2、误工费15410÷365×4天=168.88元;3、护理费16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天=200元,共计2945.76元。被告麻福河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8.20元;2、误工费15410元÷365天×1天=42.22元;3、护理费42.22元,共计1092.64元。被告麻福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7.50元;2、误工费15410元÷365天×1天=42.22元;3、护理费42.22元,共计1101.94元。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双方均不构成伤残,对双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河、麻福海、杜方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各项损失625元。
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河、麻福海、杜方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各项损失1472.88元。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河各项损失546.32元。
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麻福海各项损失550.97元。
驳回原告麻某某、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麻福河、麻福海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麻某某、温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麻福河、麻福海负担。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赵清霞
审判员:鲁尧鑫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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