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麻某风湿病医院
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
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原告咸宁麻某风湿病医院(以下简称麻某风湿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镇水清,麻某风湿病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以下简称镇常恭风湿病门诊)。
法定代表人镇常恭,镇常恭风湿病门诊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风湿病医院与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风湿病医院法定代表人镇水清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宁,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法定代表人镇常恭及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6月,原咸宁市麻某风湿专科医院改制时,其依法注册的“麻某”商标作为国有无形资产通过商标许可合同许可麻某风湿病医院独占使用,麻某风湿病医院对“麻某”注册商标享有使用上的独占权。2009年6月,麻某风湿病医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麻某”注册商标,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麻某风湿病医院在享有“麻某”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和专用权期间,对侵犯“麻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原咸宁市麻某风湿专科医院因镇海馀先生独特的祖传秘方具有良好的疗效,经过多年的高品质医疗服务,成为湖北省治疗风湿、类风湿等病的知名医疗机构,为与他人相区别,表明服务来源,2000年该院以住所地的行政区划地理名称麻某乡作为文字商标“麻某”予以注册使用,2001年为保护该商标,提高该商标的显著性,麻某乡撤销,“麻某”已成为历史地名,不再作为现行行政区划名称使用,不具有地理标志性,“麻某”商标仅为原咸宁市麻某风湿专科医院区别其他医疗机构服务的特定标识。原咸宁市麻某风湿专科医院及其改制更名后的麻某风湿病医院通过对“麻某”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麻某”商标先后被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麻某风湿病医院治疗风湿病特色医疗服务和服务品质联系起来,获得了很强识别性,“麻某”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医疗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麻某”注册商标属于服务类商标,它表明的对象是麻某风湿病医院治疗风湿病特色医疗服务和服务品质,所以无法像商品商标那样直接将商标缀附于商品,而是要通过广告、门牌、宣传资料等方式使用商标。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与麻某风湿病医院在医疗服务的项目上相同,其在门诊大厅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宣传广告等宣传资料上均使用“麻某名医”或“麻某风湿病名医”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诉讼中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镇常恭是原麻某乡人,并为享有一定声誉的医生,其文字表述真实,但从其使用形式来看,均用于广告宣传及商业活动中,使用“麻某”文字与服务项目“风湿病”相连,并且突出使用,文字表达具有表明其服务来源的含义,属于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麻某名医”、“麻某风湿病名医”文字,是将麻某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麻某”作为其自己医疗机构服务标志进行使用,足以产生误导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淡化商标与商标权人联系的后果,属于不正当使用,侵害了麻某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三)项 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其宣传牌、门诊病历、网站宣传该门诊“是麻某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诉讼中,原告麻某风湿病医院提交27份就诊患者的证词,证明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医生及工作人员在接待患者时也宣称该门诊是麻某风湿病医院改制、搬迁的医疗机构。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宣传材料中的文字及工作人员的语言表述具有让相关公众误解该医疗机构为原咸宁市麻某风湿专科医院改制成立的医疗机构。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及工作人员在宣传牌、门诊病历、网站以歧义性文字及语言表述进行宣传,误导就诊患者在其诊所就医,其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使真正原麻某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更名的麻某风湿病医院作为合法经营者失去一定数量的就诊患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认为原告麻某风湿病医院提供的27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原告麻某风湿病医院提供的27位证人证言,证人均属外地人员,并留有联系方式,证人证言与镇常恭风湿病门诊的宣传资料内容能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属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据情况,应予以认定。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麻某名医”、“麻某风湿病名医”文字,属不正当使用了“麻某”标识行为,侵害了麻某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专用权。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及工作人员以歧义性文字和语言宣传该门诊“是麻某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属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麻某风湿病医院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诉讼中麻某风湿病医院未能提供其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麻某”商标使用许可费数额、商标声誉,以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的侵权行为经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又进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综合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咸宁麻某风湿病医院的“麻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等宣传资料上停止使用“麻某”文字;
二、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咸宁麻某风湿病医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宣传牌、门诊病历、网站等宣传资料上删除“是麻某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的文字并停止以语言宣传该内容;
三、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鄂晚报》和其注册网站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咸宁麻某风湿病医院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咸宁麻某风湿病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6年6月,原咸宁市麻某风湿专科医院改制时,其依法注册的“麻某”商标作为国有无形资产通过商标许可合同许可麻某风湿病医院独占使用,麻某风湿病医院对“麻某”注册商标享有使用上的独占权。2009年6月,麻某风湿病医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麻某”注册商标,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麻某风湿病医院在享有“麻某”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和专用权期间,对侵犯“麻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原咸宁市麻某风湿专科医院因镇海馀先生独特的祖传秘方具有良好的疗效,经过多年的高品质医疗服务,成为湖北省治疗风湿、类风湿等病的知名医疗机构,为与他人相区别,表明服务来源,2000年该院以住所地的行政区划地理名称麻某乡作为文字商标“麻某”予以注册使用,2001年为保护该商标,提高该商标的显著性,麻某乡撤销,“麻某”已成为历史地名,不再作为现行行政区划名称使用,不具有地理标志性,“麻某”商标仅为原咸宁市麻某风湿专科医院区别其他医疗机构服务的特定标识。原咸宁市麻某风湿专科医院及其改制更名后的麻某风湿病医院通过对“麻某”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麻某”商标先后被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麻某风湿病医院治疗风湿病特色医疗服务和服务品质联系起来,获得了很强识别性,“麻某”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医疗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麻某”注册商标属于服务类商标,它表明的对象是麻某风湿病医院治疗风湿病特色医疗服务和服务品质,所以无法像商品商标那样直接将商标缀附于商品,而是要通过广告、门牌、宣传资料等方式使用商标。镇常恭风湿病门诊与麻某风湿病医院在医疗服务的项目上相同,其在门诊大厅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宣传广告等宣传资料上均使用“麻某名医”或“麻某风湿病名医”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诉讼中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镇常恭是原麻某乡人,并为享有一定声誉的医生,其文字表述真实,但从其使用形式来看,均用于广告宣传及商业活动中,使用“麻某”文字与服务项目“风湿病”相连,并且突出使用,文字表达具有表明其服务来源的含义,属于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麻某名医”、“麻某风湿病名医”文字,是将麻某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麻某”作为其自己医疗机构服务标志进行使用,足以产生误导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淡化商标与商标权人联系的后果,属于不正当使用,侵害了麻某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三)项 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其宣传牌、门诊病历、网站宣传该门诊“是麻某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诉讼中,原告麻某风湿病医院提交27份就诊患者的证词,证明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医生及工作人员在接待患者时也宣称该门诊是麻某风湿病医院改制、搬迁的医疗机构。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宣传材料中的文字及工作人员的语言表述具有让相关公众误解该医疗机构为原咸宁市麻某风湿专科医院改制成立的医疗机构。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及工作人员在宣传牌、门诊病历、网站以歧义性文字及语言表述进行宣传,误导就诊患者在其诊所就医,其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使真正原麻某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更名的麻某风湿病医院作为合法经营者失去一定数量的就诊患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认为原告麻某风湿病医院提供的27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原告麻某风湿病医院提供的27位证人证言,证人均属外地人员,并留有联系方式,证人证言与镇常恭风湿病门诊的宣传资料内容能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属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据情况,应予以认定。被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在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等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麻某名医”、“麻某风湿病名医”文字,属不正当使用了“麻某”标识行为,侵害了麻某风湿病医院注册商标专用权。镇常恭风湿病门诊及工作人员以歧义性文字和语言宣传该门诊“是麻某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属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麻某风湿病医院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诉讼中麻某风湿病医院未能提供其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麻某”商标使用许可费数额、商标声誉,以及镇常恭风湿病门诊的侵权行为经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又进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综合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咸宁麻某风湿病医院的“麻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宣传牌、门诊病历、医生名片、接送患者提示牌等宣传资料上停止使用“麻某”文字;
二、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咸宁麻某风湿病医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宣传牌、门诊病历、网站等宣传资料上删除“是麻某风湿病专科医院改制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主治风湿病的独立机构”的文字并停止以语言宣传该内容;
三、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鄂晚报》和其注册网站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咸宁麻某风湿病医院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咸宁麻某风湿病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咸宁镇常恭风湿病专科门诊承担。
审判长:钟华岗
审判员:赵斌
审判员:何云泽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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