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城区建设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黄国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
申请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麻劳人裁字(2015)第044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林,被申请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认定的主体错误。我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均证实我公司的名称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而仲裁裁决书载明被诉人名称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属主体认定错误。二、裁决书认定事实无依据。被申请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1日未经请假到医院治病,我公司第二天知晓后主动派人探望。后,双方补办了请假手续,休息时间从6月1日至6月15日。朱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又申请请假,在我公司明确拒绝其请假请求后,朱某某第二天拒绝到岗,后于第三天(2015年6月27日)上班,自2015年6月28日开始又在无任何证明证明其请假的情况下拒不上班。2015年8月12日,朱某某再次到公司上班,我公司告知其原有岗位已安排人顶替,要另行为其安排工作,朱某某未上班,在第六天(2015年8月18日)就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以上经过可以看出,我公司给朱某某调整岗位是工作需要,朱某某再次不上班系其主动解除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朱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动离职,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朱某某答辩称,一、我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证实被诉人名称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也参加了仲裁庭审,仲裁裁决载明被诉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系笔误,不影响仲裁结果。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请病假是征得了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领导批准,且所休病假累计没有超过医院所开具的休假证明的时间二个月,我也没有主动离职,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亦从未以电话、书面或报刊刊登公告等其他方式提前30天通知我已被公司解雇。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我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并非自动离职,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裁决适用该规定裁决正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双方在仲裁期间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已作出《更正决定书》,将该裁决书中的“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更正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该笔误已纠正,故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主体错误的理由不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三、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其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裁决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麻劳人裁字(2015)第04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麻城市融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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