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
丁保平(湖北麻城木子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610168195。
委托代理人: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41063953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保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答辩,参与庭审,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31710051106374。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04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怀东、严尚志,被上诉人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与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后,双方既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就后期的房屋租赁达成合意,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要求李某某退出租赁房屋及支付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其与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就续租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丁升、丁清平、夏冠华等证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李某某主张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与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后,双方既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就后期的房屋租赁达成合意,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要求李某某退出租赁房屋及支付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其与麻城市张家畈镇人民政府就续租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丁升、丁清平、夏冠华等证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李某某主张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朱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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