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业庆。系金定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程健,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元,该会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金定成。
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金业庆为与被上诉人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及原审被告金定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业庆及原审被告金定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吉禾,被上诉人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元、张德林,原审被告金定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1日,金定成受金业庆委托与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签订《住房还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根据火柴厂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由开发商统一规划,在同一栋楼还建职工住房,还建面积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如果还建面积大于金业庆房改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由金业庆按成本价购买,超过20平方米部分由金业庆按市场价购买(成本价由具有工程造价评审资质的机构确认,市场价以承建方楼盘开盘价为基准),金业庆的还建房面积超出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待交房时一次性交清购房款,还建房确保一年内建成,还建房建成后,金业庆抽签确定所住楼层,涉案土地公开拍卖成交后,房改户需在30日内搬出所居地,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0日,涉案土地拍卖成交,随后涉案土地的房改户陆续退房。2011年10月13日,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与开发商麻城市房地产公司签订《房改房还建协议书》。2012年6月15日,涉案还建房竣工,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于当月向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申请评估测算房屋成本价。2012年12月18日,该公司作出鄂三师咨字(2012)02843号咨询报告,测算还建房成本价为每平方米2591.67元。房屋竣工后,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通知全体房改户讨论房屋分配方案,于2012年8月份出台第一次分配方案,房改户对该方案中的成本价有异议,对其余的均没有意见。后经讨论和协商,于2012年10月27日重新出台了《还建房分配方案》,制定了还建房的户型种类、楼层和户号的抽签、还建房的价格等分配事宜。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遂通知房改户按协议和分配方案履行合同,40户房改户有33户与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已履行并结算完毕。金业庆以成本价过高、户型与协议约定的不符、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延期交房为由未收房。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还建协议书》,由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退还购房款5379元;或者责令金业庆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欠的还建房房款133671.78元。
原审另查明,金业庆与金定成系父女关系。金业庆系原麻城市火柴厂的职工,于1995年12月与原麻城市火柴厂签订《麻城市单位自管公房买卖合同书》。金业庆购买了涉案的拆迁房70%的产权,房价款5379元,余下的30%房屋产权由单位享有,房屋原有面积46.18平方米。2008年麻城市火柴厂经麻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经麻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和授权由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负责处理原火柴厂的资产和职工安置及房改房还建等遗留问题。
原审认为,金定成受金业庆委托与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自愿签订的《住房还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还建房分配方案》是房改户经过讨论和协商形成的,客观真实,且超过83%的还建户都同意并全部履行完毕,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要求金业庆履行《还建协议书》和《还建房分配方案》约定的义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金业庆认为还建房成本价不能按照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本价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应按原会议口头承诺的800元每平方米计算成本价,因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评审资质,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亦是依照《还建协议书》的约定委托其评估,成本价的测算数据是依照协议约定由还建房的开发商提供的,金业庆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后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和推翻该意见,故金业庆认为成本价应按800元每平方米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金业庆认为还建房的户型与协议约定不符,以及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延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麻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还建房的楼层及户型设计发生了变化,是客观情况所致,还建房分配方案也作了明确说明,绝大多数房改户也同意和接受了,金业庆亦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对金业庆的权益没有造成损害,金业庆亦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和金业庆在庭审中均已明确选择继续履行合同,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愿意按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还建房的成本价,金业庆也同意接受92.05平方米户型的还建房屋,故按照协议约定和还建房分配方案,该户型已超过原房改房的面积45.87平方米,20平方米内按成本价计算计币46000元、20平方米外计币85371元、购买单位享受的30%产权计币2355.18元、房屋维修基金2945.60元,金业庆应支付的购房款为136671.78元。综上,遂判决:一、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与金业庆签订的《住房还建协议书》继续履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向金业庆交付户型面积为92.05平方米的还建房一套。二、金业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支付还建房的购房款136671.78元。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负担1200元,由金业庆负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向金业庆还建的房屋中超出房改房面积2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2300元/平方米计算成本价是否合理。金业庆与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签订的《住房还建协议书》约定,还建面积大于房改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由金业庆按成本价购买,成本价由具有工程造价评审资质的机构确认。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还建房成本价进行测算。该会经讨论、协商制定的《还建房分配方案》中确认成本价暂定2300元/平方米,待成本价评审结果出来后,多退少不补。后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咨询报告,测算成本价为2591.67元/平方米。40户房改户中有33户也已按2300元/平方米与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结算了还建房房款。由此可看出,麻城市工业经济联合会确认还建房中超过房改房面积2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2300元/平方米计算成本价是合理的。金业庆上诉称湖北三德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未考虑到房屋竣工延迟、结构变化等因素,测算的项目不合理,测算结果不公正,不能按2300元/平方米计算成本价,应按800元/平方米计算成本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成本价应为800元/平方米,在一审法院释明询问其是否对成本价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亦未申请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业庆认为原审认定大部分房改户已履行《还建房分配方案》错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业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金业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美琴 审 判 员 周扬洲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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