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东兴汽车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L6421629-2,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西畈村。
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齐晓琴,麻城市东兴汽车修理厂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1878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麻城市东兴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东兴汽修厂)为与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敏、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兴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齐晓琴,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某某与其丈夫江建峰共同开办麻城市泰丰修理厂,2013年1月13日,江建峰与游兴签订麻城市泰丰修理厂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江建峰将修理厂转让给游兴,转让费300000万元,游兴给了250000万元,剩余50000元作为股份参与修理厂的经营。游兴接手麻城市泰丰修理厂后改名称为麻城市东兴汽修厂,后在经营过程中意见不合,曹某某及其丈夫要求退伙,退还股金。游兴扣除合伙期间曹某某及其丈夫的客户欠账14000后,以麻城市东兴汽修厂的名义给曹某某出具了一张36000的欠条,欠条约定所欠股金2015年5月之前一次性付清。一个月后东兴汽修厂还款10000,向曹某某出具了欠款两万六千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月11日东兴汽修厂向曹某某还款6000元,并在欠条上面注明。双方就剩余款项的给付发生矛盾,曹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兴汽修厂偿还欠款20000元,并加倍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原审认为,曹某某与东兴汽修厂双方曾系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因为意见不合,曹某某要求退伙,东兴汽修厂表示同意,在进行合伙结算后,东兴汽修厂向曹某某出具了欠条,现曹某某依欠条要求东兴汽修厂退还剩余股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东兴汽修厂向曹某某出具了一张退还股金26000元的欠条后,东兴汽修厂于2015年1月11日还款6000元,故东兴汽修厂现在欠曹某某的股金金额为20000元。对曹某某诉请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东兴汽修厂以其于2015年5月偿还了10000元,现在所欠股金为10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东兴汽修厂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5月向曹某某偿还了股金10000元,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麻城市东兴汽修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曹某某支付拖欠的股金20000元。二、驳回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东兴汽修厂所欠款项的认定是否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曹某某退出合伙并结算后,东兴汽修厂向其出具了36000元欠条,并依约定分别支付了10000元和6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余下欠款为20000元还是10000元产生争议。东兴汽修厂认为其会计齐晓琴在厂长游兴个人银行卡中取现金10000元直接给付曹某某,但曹某某予以否认。东兴汽修厂所提供的证据仅为齐晓琴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兴汽修厂对其已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东兴汽修厂所欠款项为200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虽在本案的一审审理程序中,对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满30日,但东兴汽修厂对收集所有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且在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虽本案的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审对本案实体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麻城市东兴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卫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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