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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麻某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5540976-X。
法定代表人冯仁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228684-5。
法定代表人王泳,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麻某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某圣丰公司”)与上诉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鸿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某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林,上诉人湖北鸿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熊瀚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叶培宝作为麻某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麻某圣丰公司名义(甲方)与湖北鸿路公司(乙方)签订《钢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加工制作内容:1.按甲方提供图纸加工,甲方提供图纸项目全称为麻某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制作,2.主钢构单价4700元/吨,次构件4300元/吨,檀条构件4600元/吨。二、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总价暂定为¥1481000元(以实际决算为准),2.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付¥10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最后一次提货时抵冲货款),3.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及甲方图纸制作,成品按照理论重量进行结算,计算规则参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755-2012。4.甲方自接到乙方决算书5日内,应对该决算书作出回复,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逾期未作出回复视为认可乙方报送的决算书。叶培宝作为麻某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叶培宝于2013年11月21日向麻某圣丰公司邮寄联络函,其上载明:委托叶培宝与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签署麻某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麻某圣丰公司在该联络函上签署同意加盖公章后交给叶培宝。后湖北鸿路公司陆续向麻某圣丰公司交付钢结构构件,于2013年发货257.06吨,2014年发货87.0199吨,麻某圣丰公司向湖北鸿路公司支付货款1636546.5元,其中给付承兑汇票1580000元,银行汇款56546.5元。湖北鸿路公司开具1022226.55元增值税发票交由麻某圣丰公司,并将钢结构制作竣工材料交由麻某圣丰公司。麻某圣丰公司因湖北鸿路公司未结算遂于2014年4月委托湖北麻某致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钢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4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工程造价为1557460.74元。麻某圣丰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湖北鸿路公司退还多付货款79085.76元并交付全部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原审认为,叶培宝作为麻某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湖北鸿路公司签订钢结构销售合同,虽未加盖麻某圣丰公司公章,但取得麻某圣丰公司追认,且实际履行亦是由湖北鸿路公司向麻某圣丰公司交付钢结构,麻某圣丰公司向湖北鸿路公司支付货款,湖北鸿路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故麻某圣丰公司与湖北鸿路公司间钢结构销售合同成立并有效。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同价款数额?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构件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价款结算。麻某圣丰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依据与合同不相符,故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湖北鸿路公司辩称的决算书,因系叶培宝制作的决算书,且其上价格与麻某圣丰公司、湖北鸿路公司间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故对湖北鸿路公司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但湖北鸿路公司出具的对麻某圣丰公司收付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发货数量及货款数额,即2013年发货257.046吨,货款1194538.89元,2014年发货87.0199吨,货款401864.89元,总货款1596403.78元,虽系湖北鸿路公司制作,但系湖北鸿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应予采信,故双方货款数额应为1596403.78元。二、承兑汇票贴息由谁承担?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承兑贴息由谁承担,且亦未约定具体货款付款时间,故麻某圣丰公司通过承兑汇票付款,湖北鸿路公司接受承兑汇票未提出异议,故承兑贴息应由湖北鸿路公司自行承担,湖北鸿路公司在收到的货款1636546.5元中扣减承兑贴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双方钢结构销售合同价款为1596403.78元,麻某圣丰公司实际给付货款1636546.5元,多余的货款40142.72元应退还给麻某圣丰公司。叶培宝系作为麻某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麻某圣丰公司间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湖北鸿路公司作为销售方,依法应开具全部货款金额的增值税票据,而湖北鸿路公司只开具1022226.55元的增值税票据,余下部分金额增值税票据应开具并交付给麻某圣丰公司。遂判决:一、湖北鸿路公司退还麻某圣丰公司货款40142.72元并交付金额为574177.23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麻某圣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湖北鸿路公司根据与麻某圣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麻某圣丰公司提供的图纸,向其制作特定的钢构,双方之间构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湖北鸿路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麻某圣丰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关于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决算为准,但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麻某圣丰公司与湖北鸿路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款?
“圣丰收付情况说明”系湖北鸿路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麻某圣丰公司不认可,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湖北鸿路公司在诉讼中亦不认可该说明,原审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麻某圣丰公司与湖北鸿路公司提出不应将该说明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麻某圣丰公司自行委托湖北麻某致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造价书,湖北鸿路公司认为该咨询公司无鉴定资格,鉴定人无鉴定资格,对鉴定方法、单价、重量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故麻某圣丰公司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湖北麻某致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造价书附有该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夏某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湖北鸿路公司并未提出对鉴定方法、单价、重量的异议的具体内容,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该鉴定书载明的钢构的重量与湖北鸿路公司向麻某圣丰公司交付的钢构重量一致,计价标准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麻某圣丰公司应向湖北鸿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57460.74元,麻某圣丰公司实际已支付1636546.50元,湖北鸿路公司应返还79085.76元(1636546.50元-1557460.74元=79085.76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湖北鸿路公司向麻某圣丰公司交付税票金额亦相应调整为535234.19元(1557460.74元-1022226.55元=535234.19元)。因湖北鸿路公司应返还麻某圣丰公司货款,故该公司提出的货款未结清,有权拒绝提供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叶培宝系深圳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与麻某圣丰公司一案中答辩称,叶培宝制作的钢结构销售合同的决算单的价款为1737544.90元。因叶培宝当时并非以麻某圣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对该价款的认可,不能作为麻某圣丰公司的认可,且麻某圣丰公司亦不同意该价款,湖北鸿路公司亦未提交该决算单及该决算单的计算依据、标准等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叶培宝制作的合同价款与鉴定结论不一致,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叶培宝制作的决算书的价款。故湖北鸿路公司认为应按叶培宝制作的结算书金额1737544.90元结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贴息承担的问题。
麻某圣丰公司向湖北鸿路公司支付货款中给付承兑汇票1580000元,湖北鸿路公司认为其承担了贴息40142元,要求扣减相应的货款。承兑汇票本身即表明在汇票到期时才承担付款义务,湖北鸿路公司认为接受麻某圣丰公司承兑汇票将贴现在货款中扣除,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贴现可以扣减货款的约定,其单方面主张的扣除亦未得到麻某圣丰公司的同意,其接受承兑汇票即视为同意在汇票到期时才收款,应视为收取麻某圣丰公司相应金额的货款。湖北鸿路公司认为贴息金额为4014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是否存在贴息及贴息金额均不能认定,故湖北鸿路公司主张贴息40142元应由麻某圣丰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未引用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麻某圣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麻某圣丰公司主张在原审已判决返还货款40142.72元的基础上还应返还38943.04元(合计应返还79085.76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麻某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142.72元并交付金额为574177.23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麻某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限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麻某圣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9085.76元并交付金额为535234.19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合计2551元,由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胡美琴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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