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
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冯某
麻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麻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冯某、麻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会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5月,麻某某、麻某召集冯某等工人到银浪牧场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完成后未给付冯某7800元工资。后冯某多次去麻某某、麻某家中催要,麻某某的妻子孟庆华给冯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了麻某某的名字,麻某也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麻某某对冯某被拖欠的7800元工资款应否承担偿还义务。麻某某召集冯某等工人到银浪牧场从事电焊工作,与冯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对冯某被拖欠的工资款承担偿付义务。孟庆华以其夫麻某某的名义出具欠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麻某某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132元,由上诉人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麻某某对冯某被拖欠的7800元工资款应否承担偿还义务。麻某某召集冯某等工人到银浪牧场从事电焊工作,与冯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对冯某被拖欠的工资款承担偿付义务。孟庆华以其夫麻某某的名义出具欠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麻某某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132元,由上诉人麻某某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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