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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兰,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麻某某与被上诉人赵秀荣共同给付原审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417000元及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原审原告借款完全用在建设与赵秀荣共同的房产上,因此该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平房,2003年共同向原审原告借款用于房屋翻盖,2013年动迁,又共同向原审原告借款,购买建筑材料、雇佣人工等。2006年上诉人购买一处平房,2014年上诉人向王某借款将该房屋翻建,人工费、建筑材料款等都是用上述借款支付。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被上诉人隐瞒上述债务,借款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夫妻财产的建设上,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赵秀荣辩称,1.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有上诉权,但其上诉请求变成了原告的请求,上诉人的请求与王某之间涉嫌恶意串通,编造虚假债务,该请求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系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其债务已经离婚判决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某述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都是用于房屋、库房的建设维修,购买原材料及支付人工费,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贷款,由王某代为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借款均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积累,并在二人离婚中进行分割,因此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57000元及利息806692元,合计2263692元,按每笔借款起始日期开始计算,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因原告举示的十一份借据、还款协议书、取款存折,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麻某某以房屋维修及修缮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1457000元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及被告赵秀荣均举示的离婚判决书,因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经审判依法分割,且该离婚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二被告系恶意逃避债务而离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就离婚判决书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3、因被告赵秀荣举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赵秀荣举示的票据、回迁安置情况表及照片,因其中的票据及回迁安置情况表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麻某某以房屋修缮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麻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003年9月5日二被告因建房向被告麻某某母亲借款4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因该款系由原告商店资金出借,且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凭此借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其他10笔共计1417000元借款,被告赵秀荣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述10笔借款与二被告于2003年9月5日共同借款在时间上相距久远,原告与被告麻某某虽系亲兄妹关系,但原告起诉前从未向其兄嫂即被告赵秀荣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供该10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以及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有效证据,加之二被告生效离婚判决书中,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机关证实被告赵秀荣已于2014年7月就与被告麻某某分居,二被告离婚诉讼历时三年,二被告不符合为恶意逃避债务而离婚的法律特征,被告赵秀荣对该10笔借款及被告麻某某单独为原告出具的加带利息的还款协议并不知情亦无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故上述10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问题,因二被告于2003年9月5日共同向被告麻某某之母借款40000元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麻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单独约定的还款协议中对该40000元借款续加利息(按月利率1%)的约定属被告麻某某个人意思表示,故被告赵秀荣不应对该40000元借款利息承担责任。被告麻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除2014年10月13日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为2%外,其他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超过法律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赵秀荣对该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417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2月29日借款180000元、2012年7月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250000元、2013年12月8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6月17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190000元、2015年5月2日借款97000元,以上9笔借款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另2014年10月13日借款12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10元,减半收取计12455元由被告麻某某承担11655元,由被告赵秀荣承担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麻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麻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32号民事判决书、492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上诉人麻某某与被上诉人赵秀荣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5日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体现了赵秀荣获得了上诉人婚前取得婚后翻建的房产,翻建房屋于2014年开始建设,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向王某借款,房屋评估价值302万元。被上诉人赵秀荣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认定麻某某与赵秀荣离婚的处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麻某某有异议,应提出上诉和申诉。原审原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劳动合同纠纷起诉状、453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开始向王某借款用于翻建房屋,被上诉人离婚时隐瞒了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其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的债务已在离婚判决中处理完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离婚时获得财产,依法应承担义务。被上诉人赵秀荣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秀荣隐瞒夫妻共同债务及对借款事实知情,2014年双方已分居,离婚判决财产归赵秀荣,但赵秀荣已经给付麻某某七十多万元用于偿还欠款,不存在隐瞒债务问题。原审原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向阳区睿丰社区房屋分三个阶段建成,2013年至2014年增加了四百多平方米,增加房屋的资金是向王某所借,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知情,建设该房屋时双方未分居。被上诉人赵秀荣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属麻某某所有,麻某某盖多少房子、盖多长时间不能证明本案借贷事实,也无法证明赵秀荣对借款知情。原审原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购买商品的明细收据11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4年间在盖房和翻建房屋、建设大库花费的部分资金是向王某借的,借款用于建设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上,几处房产价值高达四百多万元,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知情。被上诉人赵秀荣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都是白条,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赵秀荣知道本案的材料用途,票据没有交与赵秀荣保管确认,不能证明赵秀荣知情。原审原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麻某某确实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向王某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法院生效判决,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不能体现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麻某某与被上诉人赵秀荣、原审原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0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王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款项系上诉人麻某某个人债务,对此原审原告王某未提起上诉,已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而上诉人麻某某作为债务人,上诉称案涉款项均系其与被上诉人赵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王某借款用于盖房、翻建房屋等形成,离婚时财产分割给被上诉人赵秀荣,故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诉人麻某某系债务人,其与被上诉人赵秀荣的财产和债务分割,已经由生效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32号离婚判决予以处理,对上诉人麻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0元,由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孙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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