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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平某某、康某某、康树文与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原告平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康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原告康树文,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崔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被告江国涛,司机,住山东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兴隆街。
代表人刘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荣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麻某某、平某某、康某某、康树文与被告江国涛、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平某某、康某某、康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崔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荣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江国涛驾驶冀H0M533号小型轿车沿隆化县3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21KM+200M处时与前方在公路上行走的麻某某、平某某、康树文、康某某相撞,造成麻某某、平某某、康树文、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1)5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国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麻某某、平某某、康树文、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12594.22元,要求上述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江国涛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期间,被告江国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另外其为四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要求四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江国涛同意被告崔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单位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国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麻某某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54072.15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三、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麻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5月4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总计149天。
证据四、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麻某某的损伤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肱骨远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肱骨干愈合欠佳;建议增加营养,右下肢功能练习。
证据五、麻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麻某某因为自家有批发门市天天需要送货等业务,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每天108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麻某某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七、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麻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证据八、劳动合同书一份、隆化县输送机械厂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应按每天160元计算。
原告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平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国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平某某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41779.22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三、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平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5月4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总计149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及髌内侧韧带撕裂等,出院医嘱:建议加强右膝关节功能练习,理疗,加强营养。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平某某经营清华超市,从事批发零售门市,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270天,每天67元,计1809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平某某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六、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平某某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残。
证据七、劳动合同书一份、隆化县输送机械厂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每天160元计算。
证据八、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平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国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康某某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6116.95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三、隆化县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康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12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5肋骨骨折,2、右足皮肤挫裂伤,皮缺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康某某经营兰旗镇康佳照相馆,其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年24228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康某某支出交通费500元.
证据六、劳动合同书一份、隆化县输送机械厂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60元计算。
原告康树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29.9元。
被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公司的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崔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2、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崔某某为五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平某某提供的证据1、2、3、6、8,原告麻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8,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康树文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平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平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平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平某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麻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仅凭原告麻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证实原告麻某某就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麻某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康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应按其职业标准予以保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康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康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江国涛驾驶冀H0M533号小型轿车沿隆化县3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21KM+200M处时与前方在公路上行走的麻某某、平某某、康树文、康某某相撞,造成麻某某、平某某、康树文、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1)5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国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麻某某、平某某、康树文、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麻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每天50元×149天),营养费2980元(每天20元×149天),误工费18090元(270天×67元),护理费23680元(148天×1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32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120元×22%×20年),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145100.15元;原告平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17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每天50元×149天),营养费2980元(每天20元×149天),误工费18090元(270天×67元),护理费23680元(148天×1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112219.22元;原告康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1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营养费1320元(66元×20元),护理费10560元(66天×160元),误工费11358元(100天×41456元÷36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2954.95元;原告康树文的损失为医疗费429.9元;以上四原告总损失为290704.22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为五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
本院认为,江国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遇前方事故现场有行人行走时,对前方观察不够,判断不准确,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康某某、康树文、麻某某、平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行走,没有靠路边行走,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国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康树文、麻某某、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某某、康树文、麻某某、平某某主张被告江国涛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国涛受雇于被告崔某某,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H0M533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因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请求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此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双方的赔偿比例为80%和20%;对于崔某某垫付的费用在四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6078.86元【(总数290704.22元-120000元)×85%×80%】。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20484.5元【(总数290704.22元-120000元)×80%×15%】。
四、四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崔某某17515.5元(垫付款38000元-赔偿款20484.5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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